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放活专业技术人员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07 施行日期: 1988.03.07 题 注 : (1988年3月7日 新政发[1988]33号) 全文 为了有效地促进科技与经济的密切结合,调动我区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投身于国民经济建设的主战场,大力发展以科技为支柱的商品经济,必须进一步解放社会生产力,放活专业技术人员。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科研院所、在中专院校以多种形式渗透并进入经济,发展成新型的科研经营实体。科研院所和大中专院校可以自办企业、自主经营;也可以与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企业建立经济技术联合体;亦可以有组织地选派人员直接承包经营或以技术、资金、设备入股,参加分红,共担风险。 二、支持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走出政府机构、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医疗卫生及其他事业单位,到基层和边远艰苦地区,从事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活动,领办、承包、租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中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创办股份企业或个体企业等。允许他们以自己的技术和发明当“干股”投资,签订合同,分红利和股息。大中型企业在自身搞活的同时,也要支持科技人员去乡镇企业进行科技服务。 三、地州市以上的政府机构和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医疗卫生及其他事业单位,每年都要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专业技术人员轮流到边远艰苦地区,帮助培养人才,解决技术难题和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对基层的教育、卫生、科研、农牧业、乡镇企业等部门实行定向、对口支援,进行科技服务。 农林水牧系统,自治区属单位每年至少要有20%的人员、地州市属单位每年至少要有40%的人员、县(市)属单位每年至少要有60%的人员去基层和农牧区进行各种承包和技术服务活动。 派出单位与受援单位应按照有偿、互惠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四、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带薪留职、借调等形式到基层或边远艰苦地区从事科技服务活动。 调离的:从报到次月起,享受新党发[1983]71号、[1984]37号文件规定的有关当地待遇;调集体企业工作的,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保留原居住地城市户口,继续使用原住房。允许返回原户口所在地工作。 辞职的:可辞去公职或辞去现职,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留原居住地城市户口,继续使用原住房。辞去公职的,重新被全民所有制单位录用时,工龄与辞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辞去现职的,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到新单位工作须办理行政工资关系。 停薪留职的:停薪留职以三年为限,从第二年起按本人原工资的20%向原单位交纳管理费,但去三、四类地区或一、二类地区县以下(不含县)的,免交管理费。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期满后可回原单位安排工作并纳入编制,也可自愿办理辞职、调离手续。 带薪留职的:必须离开原岗位,原职务不再保留;工资待遇不变,仍由原单位照发;带薪留职的期限与原单位协商确定;带薪留职在乌鲁木齐地区的,按本人原工资的140%向原单位交纳管理费,在乌鲁木齐地区以外的,按本人原工资的120%向原单位交纳管理费,属创办企业或承包、租赁亏损企业的,从第二年起交纳管理费,但在三、四类地区或一、二类地区县以下(不含县)的,则免交管理费,带薪留职期满后,应回原单位工作或办理辞职、调离手续。带薪留职人员的单位,上级核定的编制额不变。 借调的:借调人员的期限和工资福利待遇由双方商定。 五、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业余兼职活动管理办法,按国办发[1988]4号文件执行。 六、鼓励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的管理干部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带薪留职等形式脱离现岗位,去农牧区和边远艰苦地区承包、租赁、领办、创办各种所有制的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七、鼓励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所得报酬,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原享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待遇不变。 八、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在三、四类地区承包的经济技术实体,属于扭亏增盈的,从盈利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属于原盈利的,对新增利润部分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在一、二类地区县以下(不含县)承包经济技术实体的收入,属上述两种情况之一者,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从事上述各种技术活动所得收入,不得被用来冲抵原事业费总额,五年不变。其纯收入的20%作为直接参加承包人员的酬金,不计征奖金税,40%作为本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2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20%作为奖励基金(奖励对象含已领取直接承包报酬的人员)。 实行工资总额承包的企事业单位,有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停薪留职的,原工资承包总额不减。 九、个人从事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收入要按合同保证兑现。依法纳税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在县以下基层(一、二类地区不含县,三、四类地区含县)从事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所得的收入,一年内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十、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边远艰苦地区进行科技服务期间发生的伤、残、病、亡等事故所需费用,按如下办法处理: 调离、停薪留职、辞职的由所在服务单位支付。所在服务单位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无力支付的,由当地政府妥善解决。 派出、借调、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应聘期间按合同执行。 带薪留职的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十一、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地区的企业之间,或者从大中城市的企业向城镇、农牧区企业流动,可经企业之间协商,采用直接调配、招聘的办法进行,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和办理粮食关系。 高教、卫生、科研、文化系统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工人也可以按上述原则直接调配、聘用。 十二、除承担国家或自治区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和攻关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外,所有以调离、停薪留职、带薪留职、辞职、借调、派出、兼职、离、退休的方式,去基层和边远艰苦地区从事技术服务和承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原单位都应鼓励和放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如果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或由上级人事部门裁决。 各级人事部门都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到经济建设第一线去发挥才干,同时对在本地区进行科技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要做好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金融、工商、税务、供销、物资、司法、监察等部门都要大力扶植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正常的科技服务活动,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三、凡从事技术服务和承包活动的,均应依法签订合同。 十四、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科技服务活动中,其成绩和技术成果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对为发展地方经济作出显著成绩的,所在地州市县应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所需指标由自治区专项下达。 专业技术人员在基层和边远艰苦地区从事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的年限算作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时间,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优先条件。 十五、外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及其专业技术人员来疆从事上述各种技术活动的,按本规定执行。 十六、各地州市县可依据本规定的精神,从有利于发展本地社会生产力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进一步放活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办法。 生产建设兵团可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十七、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