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到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6.18施行日期: 1999.06.18题注: (1999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全文第 ...
河北省到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6.18 施行日期: 1999.06.18 题 注 : (1999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好刑事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本办法所称刑事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涉及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收监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而需要鉴定的。 第三条刑事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刑事医学鉴定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以下统称为要求鉴定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刑事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六条刑事医学鉴定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精神病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二)其他刑事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医院进行。 第七条医院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进行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五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十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担任主治医师五年以上;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鉴定人应当做到: (一)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要求鉴定方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 (三)为要求鉴定方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并不得索要或者接受要求鉴定方或者被鉴定人及其亲属的馈赠、宴请。 第十三条要求鉴定方应当填写《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刑事医学鉴定结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特殊情况经批准的,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医院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医学鉴定书》上加盖本医院公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症隐慝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 第十七条要求鉴定方对原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原鉴定医院或者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医院应当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医院作重新鉴定时,应当另外指定鉴定人并听取省内有关专家意见。重新鉴定,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要求鉴定方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省刑事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裁定。 第十八条刑事医学鉴定必须由三人以上进行。 第十九条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刑事医学鉴定资格: (一)不按规定条件确定鉴定人的; (二)不将鉴定人名单报送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拒不履行鉴定职责或者拒不出具《刑事医学鉴定书》的。 第二十条要求鉴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的,或者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医学鉴定费、床位费及仪器检查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