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01施行日期: 1989.06.01题注: (1989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 ...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01 施行日期: 1989.06.01 题 注 : (1989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6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技术市场管理,推动技术市场发展和技术成果商品化的进展,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我区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允许技术流通领域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存。 第三条技术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买卖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以及尚不成熟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及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转让时必须按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办理。 第五条全区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科技、经济、财政、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均可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技术贸易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技术贸易的范围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合资经营等。 第八条技术贸易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开办常设技术市场、技术贸易集市、亦可采取通过中介人牵线搭桥、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多种形式。 举办全区或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交易活动,举办单位应提前一个月报自治区科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交易情况写成总结材料报送自治区科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列入国家、自治区、盟市、旗县的计划内项目及生产单位的技术难题及经济技术协作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 第十条全区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是自治区科委。各盟市、旗县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分别由各盟市、旗县科技处(科委)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制定的关于技术市场方面的法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适用的实施措施,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对本地区的技术合同统一进行认定、登记; (三)按国家科委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按时、按质完成统计任务; (四)按条件统一审批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五)对已完成的技术合同项目,进行认真审查,履行批准手续,使技术出让方能按规定提取酬金,使技术受让方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六)组织协调各种类型的技术市场活动。 第十二条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按全区统一合同书式样)并依据自治区科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税务局、中国工商银行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自治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自治区分行共同制定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合同登记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技术市场管理机关进行认定、登记。 第四章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建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内容;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鼓励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及科技人员自由组合成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批准;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开发经营机构须经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采集和传播技术市场与技术商品信息; (二)举办各类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三)接受委托,代理买方选购技术商品,代理卖方推销技术商品; (四)为开发和引进技术提供信贷,为个人技术成果转让提供资信担保; (五)组织科研生产联合承包项目或技术攻关,组织技术装备的调剂、租赁或协作共用,组织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 (六)组建技术开发经营实体,对技术成果进行商品化再开发。 第十六条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照工程技术序列或其它相应专业职务序列配置,并在工资和生活上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五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十七条承担上级主管部门科技项目计划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鉴定一年后上级主管部门仍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在上报备案后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十八条本单位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上,收入归单位。联合开发或委托开发的科技成果,其使用权和转让权由合同约定;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第十九条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所得收入归已。科技人员使用本单位的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同单位达成协议,支付合理费用。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已。 任何人不得剽窃他人或单位的技术成果及资料作为个人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个人转让技术成果,需由本单位出据证明或个人出据法律保证书,委托本单位或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合同手续,取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一条已获专利权或提交专利申请的专利技术转让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对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对出售、转让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同级科委的结论意见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技术商品的价格,可根据技术水平、难易程度、经济效益、劳动代价、成本费用以及应用范围等,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四条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可以一次结算,也可以按该项技术在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还可以采取技术入股的形式联合经营,按股分红或其他方式结算。 技术受让方支付的费用,一次结算的,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分期摊销(一般不超过三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技术出让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可从该项目的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酬金支付给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收入,在提取科技人员酬金后,百分之五十用于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用于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可用于奖励基金。厂办科研机构的技贸收入,应单独立帐;单位留用的技贸收入依上述比例由科研机构负责人掌握使用。 第二十七条技术贸易的中介服务方,可提取不超过该项目成交额百分之十的中介服务费。可从中介服务费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中介服务人员。技术贸易中介服务费由技术合同的委托方支付或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八条技术合同项目完成后,须持项目验收证明、项目成本费用核算单技术合同项目提取酬金支付单,经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方可到所在单位开户银行办理提取现金的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盟市、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