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01施行日期: 1993.1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2.01 施行日期: 1993.12.01 题 注 : (1993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3]119号发布) 全文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宁政发[1989]60号)第四条进行修改,现通知如下: 第四条修改为:渔业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是: (一)在人工增殖水域进行采捕的,年征收金额为年总产值的4%; (二)在非人工增殖水域进行采捕的,年征收金额为年总产值的3%。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93年修正本)(1989年4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9]60号发布根据1993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3]119号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修正)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的国有渔业水域中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是: (一)在人工增殖水域进行采捕的,年征收金额为年总产值的4%; (二)在非人工增殖水域进行采捕的,年征收金额为年总产值的3%。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在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全部由其安排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使用范围是: (一)购买增殖放养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 (二)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三)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第七条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征收的渔业资源费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八条征收的渔业资源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要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