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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5 17:45

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28施行日期: 2020.03.01题注: (2019年10月29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 ...

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28

施行日期: 2020.03.01

题     注 : (2019年10月29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旗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嘎查村、社区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日常宣传和引导,组织开展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文明新风。

第六条

市、旗区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第十条

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国旗、唱国歌和祭奠烈士应当庄严肃穆;

(二)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应当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三)组织广场舞、露天表演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时,应当合理选择时间、场地,使用音响器材不得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工作、学习、生活;

(四)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违法张贴、涂写、刻画;

(七)不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场所散发商业广告;

(八)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

(九)不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私占公共停车位;

(十)不大声喧哗、争吵谩骂、使用低俗语言;

(十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二)不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绿篱等设施。

第十一条

维护交通秩序,文明安全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行时,应当停车避让;

(二)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得嬉戏、低头看手机,遇礼让车辆应当快速安全通过;

(四)机动车在医院、学校、居住(办公)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和敏感时段不鸣喇叭;

(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健走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

(六)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规范有序,服从管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七)驾驶机动车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八)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逆向、超速行驶;

(九)不在车道内实施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干扰驾驶员安全行车和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十一)公交车、出租车和网约车驾驶入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依规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和拒载。

第十二条

厉行勤俭节约,保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减少废气、废水、废物等污染物排放;

(三)减少塑料购物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具等物品的使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垃圾分类投放;

(五)野外宿营就餐时不污染破坏环境。

第十三条

保护旅游资源,文明旅游观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风貌、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规定,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五)排队购票,有序观光,不逃票;

(六)不惊吓景区景点的动物,不违反规定向动物投喂食物。

第十四条

维护社区环境,共建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互相帮助,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二)不私接管线,不乱搭乱建,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在住宅小区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不占用公共绿地种菜,不在公共区域饲养家禽和家畜;

(四)不堵塞他人车库,不占用他人停车位;

(五)不在室外摆放悬挂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七)不在建筑内的公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非指定区域停放电动车和为电动车充电。

第十五条

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遵守下列规定:

(一)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相互攀比,不恶俗闹婚;

(二)厚养薄葬,实施文明环保祭祀,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三)文明用餐,合理消费,不强迫性劝酒,不酗酒。

第十六条

共建文明家庭,培育良好家风,遵守下列规定: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赡养老人;

(二)夫妻和睦,男女平等,相互扶持,勤俭持家;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育文明行为习惯,传承优良家风家训。

第十七条

依法文明养犬,维护公共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到指定机构申办登记证,注射疫苗;

(二)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为允许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佩戴嘴套,主动避让他人;

(三)及时清理犬只粪便、制止犬吠,避免扰民;

(四)不携带犬只(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

(五)不虐待、丢弃犬只。

第十八条

自觉文明上网,净化网络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浏览不良信息;

(二)不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三)不编造、传播虚假、低俗淫秽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四)不沉迷网络游戏。

第十九条

践行诚信要求,自觉守信履约,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不违约、不失信;

(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交易规则和商业道德,不得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不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条

恪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使用文明、规范用语,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章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一条

倡导助人为乐,在他人出现困难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倡导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灾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倡导公民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鼓励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倡导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失智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社会群体。

第二十五条

倡导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六条

倡导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绿色出行、绿色消费、健康生活。

第二十七条

倡导全社会关注心理健康,鼓励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专业人士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评机制,完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单位内部文明行为促进措施,建设、完善文明行为促进基础设施,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公益宣传,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应当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美德少年等精神文明创建评选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市、旗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典型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刊播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分析研判,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组织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车站、服务区、旅游景区、医疗机构、公园、广场、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文明守则、公约,设置文明引导标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公共厕所、无障碍卫生间、第三卫生间、母婴室、爱心座椅、轮椅等便民设施,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管理,改进行政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的个人,受到表彰奖励的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拒不履行或者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部门采集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见义勇为、参与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无偿医疗捐献、关爱特殊群体的行为人进行鼓励和褒奖,完善相关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和条件。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依法确认。

鼓励单位在招考聘用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先进人物。

第三十八条

各级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工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劝阻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发现的不文明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工作、学习、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私占公共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项规定,大声喧哗、争吵谩骂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当场清理,并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嬉戏、低头看手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占用盲道、人行道、健走道等公共通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在车道内实施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堵塞他人车库,占用他人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室外摆放悬挂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在建筑内的公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非指定区域停放电动车和为电动车充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出户时未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和为允许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佩戴嘴套的,由公安机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携犬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因不文明行为接受处罚时,行为人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已经作出处罚的,行为人主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折抵相应的罚款数额。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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