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欠税行为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7施行日期: 1989.06.27题注: (1989年6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全 ...
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欠税行为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7 施行日期: 1989.06.27 题 注 : (1989年6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财政、税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省符合《征管条例》规定的纳税人和代征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逃避纳税行为之一的,为偷税: (一)涂改、伪造、销毁帐、表、凭证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 (二)转移、隐瞒帐户、资产或进行帐外经营核算的; (三)隐匿应纳税项目或瞒报收入、收益的; (四)虚报成本、费用的; (五)违反税收法规,随意改变财务关系和财务会计制度输; (六)利用欺骗、隐瞒手段骗取减免税或逃避纳税的。 代征人未按税收法规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也属偷税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为漏税行为: (一)税务机关未按规定下达或变更纳税鉴定的; (二)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纳税人非故意造成工作差错的。 第五条纳税人已按规定申报或承认应纳税款,但因确无纳税能力,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为欠税。 第六条对有下列偷税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偷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企事业单位偷税一万元以下,所偷税款不足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 (二)个体工商业户偷税二百元以下的。 第七条对有下列偷税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所偷税款一倍至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企事业单位偷税一万元以下,偷税数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二)企事业单位偷税金额达到检察机关立案标准,偷税金额的比例不达同一级立案标准的; (三)企事业单位所偷各种应纳税款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 (四)个体工商户偷税二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第八条偷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偷税款五倍的罚款: (一)企事业单位偷税一万元以下,偷税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偷税达到检察机关立案标准的。 第九条对偷税的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凡对纳税人或代征人处以所偷税款一倍以下罚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对纳税人或代征人处以所偷税款一倍至五倍以下罚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对纳税人或代征人处以所偷税款五倍罚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对指使、授意、怂恿纳税人偷税的,应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纳税人同期偷税两种以上的,应按其中最重的处罚标准罚款。 第十一条偷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罚外,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漏税、欠税行为的处罚,按《征管条例》处理。 已查出的漏税行为,如有再犯,应按偷税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税务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山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