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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17:54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25施行日期: 1998.11.25题注: (1998年11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 ...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25

施行日期: 1998.11.25

题     注 : (1998年11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创造清洁、整齐、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本办法。其他市容环境卫生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执行。

第四条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2500元奉。

第五条对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霓虹灯内容不健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正,并处以每一处1000-1500元奉;文字不规范、字迹不清晰、缺字少划,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正,并处以每一处500元至1000元奉;图案、光亮显示不完整、破损、脱皮等现象不及时修饰,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正,并处以每一处500元至1000元奉。

第六条对门面装修不按计划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2500元奉;对门面装修后出现破损、污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对擅自发迹橱窗使用性质或橱窗摆放脏、乱、破损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正,并处以奉。在主干道路的处以700元至1000元奉;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处以500元至700元奉。

第八条对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等物体上涂写、刻画、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20元至100元奉。

第九条对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违章建筑和影响市容、交通秩序的临建棚、亭、房等设施和建筑物,责令其限期改造或拆除,并处以奉。在主干道路或重要公共场地内的,每处处以500元至1000元奉;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每处处以100元至500元奉(含批准的占道市场内)。逾期不改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条对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堆放物料,私设停车场、洗车场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元奉。

第十一条对在城市主干道路两侧和重要公共场地内乱摆设摊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奉。对在城市次干道路两侧或小街巷内乱摆设摊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元至50元奉。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定在主次道路两侧和重要公共场地内晾晒衣物,影响市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元至50元奉。

第十三条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帐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以奉。在主干道路的处以300元至500元奉;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处以100元至300元奉。

第十四条对临街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在主干道路上处以300元至500元奉;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处以100元至300元奉。

第十五条对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违反规定,没有办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奉。

第十六条对在城市道路上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污染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奉。

第十七条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和违反规定乱排乱倒垃圾的车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暂扣押违章车辆或行车执照,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一吨以下的,处以10元至50元奉;倾倒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奉。

第十九条对临主干道路两侧或重要公共场所的单位和门店,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发现一处不洁净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100元奉;对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两侧的单位和门店,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发现一处不洁净影响市容的,处以20元至50元奉。

第二十条对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5元奉。

第二十一条对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的,每次处以10元至100元奉。数量较多或屡次不改的,处以100元至300元奉。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50元至100元奉。

第二十三条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以2-5元奉;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奉。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奉,数量较大或拒不接受奉的,可加倍处以10元奉。

第二十四条对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卫生附属设施(垃圾中转站、垃圾场、公共厕所、果皮箱及环卫设施标志等)的,责令其限期补救、赔偿,并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十五的奉。

第二十五条对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卫生附属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损失较小的,处以200元至500元奉。损失较大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挠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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