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附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01 施行日期: 2016.12.01 题 注 : (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要坚持党的领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四、将第四条中“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修改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推进法治内蒙古建设,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 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事关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五、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实施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评估情况”;“(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措施”;“(六)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跨区域重大空间发展规划”。 第五条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五条第七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造成严重危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拟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题,应当在每年年底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工作计划可以适时调整。”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二)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三)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执行和处理情况要在规定时限内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工作评议、专题询问等方式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等方式予以监督,督促其执行。” 十四、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法律和本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越权作出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6年修正本)(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要坚持党的领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推进法治内蒙古建设,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 (四)事关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 (三)实施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四)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六)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跨区域重大空间发展规划; (七)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 (八)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情况; (九)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扶贫、救灾等重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造成严重危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拟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题,应当在每年年底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工作计划可以适时调整。 第七条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重大事项议案的提请或者报告事项的提出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执行和处理情况要在规定时限内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工作评议、专题询问等方式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等方式予以监督,督促其执行。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和本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越权作出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应当作出说明,并限期报告。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听取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