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09 施行日期: 1989.06.09 题 注 : (1989年6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9]81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甘肃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设省、地(市、州)两级。分别由省、地(市、州)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可以调剂使用。 第三条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按30%的比例提取,由财政部门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实行有偿使用,委托工商银行或经批准的信托投资机构承担贷款。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由环保部门进行认真清理登记,全部纳入基金。 其它环保专项资金,也可纳入基金,按基金管理办法管理使用。 第四条除《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优先贷款外,投资省、见效快,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亦可优先贷款。 第五条申请使用贷款的单位,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经过论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上级主管(代管)部门预审、汇总,并由贷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报请环保部门审批。环保部门与贷款单位签定治理项目合同(包括完成期限、应达到的主要指标)后,由工商银行、环保部门与贷款单位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协议按期发放贷款。 在省内没有主管(代管)部门的单位,可以直接向省环保部门参照上述规定申请。 第六条贷款金额一般一次不得超过贷款单位年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一倍。 第七条贷款项目完成后,贷款单位的主管(代管)部门应会同当地环保部门进行预验收,并向审批贷款的环保部门提出“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经验收合格的,可豁免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的余额;验收不合格的,不豁免;验收基本合格的,可视情况适当减少豁免额度。 验收合格的标准是:按期完成;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经当地环保监测部门认可,效果达到原定标准;有完善的规章制度,能坚持正常使用。 第八条超标排污费纳入基金以外的部分,仍按过去的规定和使用范围办理。 第九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