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林特产税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15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9年5月1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9]65号发布) 全文 一、为了平衡农村经济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国营农、林、牧场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农林特产税。 三、农林特产收入征税的范围、品目及其税率: 1.园艺收入: 水果类:柑桔、苹果收入税率为15%,梨、桃收入税率为12%; 果用瓜类:西瓜、白兰瓜收入税率为10%; 中药材类:当归、党参、甘草、红芪、黄芪收入税率为8%; 苗木、茶、花卉收入税率为8%。 2.林木收入: 原木收入税率为8%(森工企业暂缓征收);黑木耳收入税率为10%;银耳、花椒、木本油料(核桃、油桐籽)收入税率为8%;生漆收入税率为5%。 3.水产收入: 淡水养鱼收入税率为10%。 4.其它收入: 烤烟、黑瓜籽收入税率为10%;白瓜籽、啤酒花、葵花籽收入税率为8%;黄瓜收入税率为6%。 除上述统一征收的品目外,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它农林特产收还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农林特产税,其税率可掌握在5~10%以内,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鉴于我省农林特产生产还处于初期发展阶段,农林特产农业税地方附加暂不征收。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起征点为一百五十元,一律征收现金,纳税人也可以用粮食、棉花、油口抵交农林特产税。 五、农林特产税的征收方法: 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方法均实行评产征收,比照征收农业税评定常年产量,并以各产品的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应税收入,依率计征,增产不增税。评定常产工作由乡人民政府负责,并落实到纳税单位和个人,其计征入库工作由财政部门办理。 六、农林特产税的减征、免征、缓征照顾: 1.农户院内和宅前屋后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 2.农业科研机构为专门进行科学试验而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可予免征; 3.为绿化荒山荒坡自栽自育的苗木,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免征; 4.农林特产品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征或免征。 七、纳税人在农林特产收获季节,不按征收机关规定时间缴纳税款的,逾期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对有意隐瞒收入或虚报灾情逃避纳税的,除追交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款一至三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八、农林特产税的征收经费,由县级财政部门按实征税额的5%提取。 九、本暂行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十、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