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17施行日期: 1996.12.17题注: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17 施行日期: 1996.12.17 题 注 :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已被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编者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已被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和〈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基础上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采用能耗物耗较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护环境。 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四)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篇章; (五)监督、检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情况; (六)组织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预审,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九条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说明,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说明。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不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特殊情况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确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区域开发项目应当在总体规划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择优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 第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任务,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同时遵守我国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及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对环境和当地生产及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具体意见编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经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企业自主立项、外商投资的建设项目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可以直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编制的区域开发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报批准区域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内设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的结论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者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后,需要改变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排污状况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编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土地、银行、水利、电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明。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三同时”预审单。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施工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防治或者恢复。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并确定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后,方可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经试运行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改进。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其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指标,造成严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建设项目即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的,必须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满前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或者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擅自新建禁止建设的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和办理“三同时”预审单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设计文件而施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未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该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评价结论严重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中止评价或者吊销评价证书,收缴其评价所得费用。 第三十条区域开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编报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开发建设,限期补报。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坏后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