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对外籍人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26 施行日期: 1987.03.26 题 注 : (1987年3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晋政发[1987]18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保证驻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经贸团体以及其他来晋外籍人员使用无线电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外籍人员在晋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进口、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短波收信机,应由负责接待的主管部门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电台执照,并按规定缴纳注册费和管理费(缴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条使用无线电台应按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定的频率,严禁使用规定外的频率。通信设备的频带宽度、频率稳定度、残波辐射等技术指标,应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如需变更台址、更换设备、增大功率和加高天线等,均须按第三条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六条在晋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外籍人员或团体。应接受各级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由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罚款、吊销执照(违章罚款标准见附表二)。 一、擅自购买、进口无线电设备的; 二、私设电台或其他发射设备的; 三、擅自增大功率、改变台址、增高天线的; 四、发射设备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的; 五、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频率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电台或未经批准转让、租借的; 七、不遵守规定,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 八、未经批准,私自测量无线电场强的; 九、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工、科、医设备,不加屏蔽,对通信造成有害干扰的。 第八条凡被罚款的团体和个人,在接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罚款通知后,须在十五天内到指定地点缴费,逾期不交者,按原定罚款标准每天增加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本规定也适用于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 第十条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无线电台注册费、管理费收费标准 ┏━━━┯━━━━━━┯━━━━━┯━━━━━┯━━┯━━━┯━━━━━┓ ┃ 设 │无 袖 接 收 │ 袖发 │超短波无线│ 遥 │多微卫│ 短 ┃ ┃ 备 │线 珍 收 信 │ 珍射 │话机(含无 │ 测 │路波星│ 波 ┃ ┃ 名 │话 钤 机 机 │ 钤机 │绳话机) │ 遥 │接机地│ 通 ┃ ┃ 称 │筒 │ │ │ 控 │力 面│ 信 ┃ ┃ │ │ │ │ │机 站│ 机 ┃ ┠───┼──────┼──┬──┼─┬─┬─┼──┼───┼──┬──┨ ┃ 功 │ │ 50 │ 50 │5 │5 │15│ │ │ 5 │ 5 ┃ ┃ 率 │ │ 以 │ 以 │以│││以│ │ │ 以 │ │ ┃ ┃ (瓦) │ │ 下 │ 上 │下│15│下│ │ │ 下 │ 15 ┃ ┠───┼──────┼──┼──┼─┼─┼─┼──┼───┼──┼──┨ ┃ 收 │ │ │ │ │ │ │ │ │ │ ┃ ┃ 费 │ │ │ │ │ │ │ │ │ │ ┃ ┃ 标 │ 5 │100 │200 │40│60│80│100 │ 200 │100 │200 ┃ ┃ 准 │ │ │ │ │ │ │ │ │ │ ┃ ┃(美元)│ │ │ │ │ │ │ │ │ │ ┃ ┠───┼──────┼──┼──┼─┼─┼─┼──┼───┼──┼──┨ ┃注册费│ 3 │ 10 │ 10 │10│10│10│ 10 │ 10 │ 10 │ 10 ┃ ┠───┴──┬───┴──┴──┴─┴─┴─┴──┴───┴──┴──┨ ┃ 备 注│无线电管理费每年核收一次。缴费截止期为每年六月三十日。 ┃ ┗━━━━━━┷━━━━━━━━━━━━━━━━━━━━━━━━━━━━┛
附表二:违章罚款标准 ┏━┯━━━━━━━━━━━━┯━━━┯━━━━━━┓ ┃序│ │ 计算 │ 罚款金额 ┃ ┃号│ 罚 款 项 目 │ 单位 │ (美元) ┃ ┠─┼────────────┼───┼──────┨ ┃1 │擅自购买、进口无线电设备│ 每部 │300~800 ┃ ┠─┼────────────┼───┼──────┨ ┃2 │私设电台或其它发射设备 │ ~ │500~3,000 ┃ ┠─┼────────────┼───┼──────┨ ┃3 │擅自增大功率、改变台址、│ 每项 │500~1,000 ┃ ┃ │增高天线 │ │ ┃ ┠─┼────────────┼───┼──────┨ ┃4 │发射设备不符合我国技术标│ 每部 │1,000~5,000┃ ┃ │准 │ │ ┃ ┠─┼────────────┼───┼──────┨ ┃5 │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频率│ 每次 │100~500 ┃ ┠─┼────────────┼───┼──────┨ ┃6 │因管理不善丢失无线电台或│ 每部 │100~1,000 ┃ ┃ │转让租借的 │ │ ┃ ┠─┼────────────┼───┼──────┨ ┃7 │不遵守规定,扰乱空中电波│ 每次 │100~500 ┃ ┃ │秩序的 │ │ ┃ ┠─┼────────────┼───┼──────┨ ┃8 │未经批准,私自测量无线电│ ~ │100~2,000 ┃ ┃ │场强的 │ │ ┃ ┠─┼────────────┼───┼──────┨ ┃9 │不服从无电线管理部门监督│ 每次 │300~800 ┃ ┃ │检查的 │ │ ┃ ┠─┼────────────┼───┼──────┨ ┃10│工、科、医设备电磁辐射,│ 每次 │100~500 ┃ ┃ │对通讯造成有害干扰 │ │ ┃ ┠─┼────────────┴───┴──────┨ ┃备│1.凡未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而进口、购置、使用┃ ┃ │ 无线电设备及其它未经批准的行为称擅自行为。 ┃ ┃注│2.所收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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