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10施行日期: 2012.06.01题注: (1990年 ...
包头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10 施行日期: 2012.06.01 题 注 : (1990年3月1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12年5月1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旗、县、区公安局(分局);游行、示威路线跨旗、县、区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上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七条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亲自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 第八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视为许可。由于申请负责人不在住址等原因,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九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申请负责人,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协商的结果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根据协商结果及时做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条主管机关认为集会、游行、示威严重影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或者遇有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三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不得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飞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在钢铁大街广场东道至白云路路段和阿尔丁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除经主管机关许可,还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遇有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指定一定数量的人员佩戴明显标志,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二)不得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 (三)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侵占、损毁绿地、园林、公共设施; (五)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六)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 (七)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八)不得进行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集会、游行、示威在本市的党政领导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宾住所等要害部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为有金黄色标志的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兵线。警戒柱(带、栏)的具体式样规格,由主管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在本市举行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