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24 施行日期: 1988.01.01 题 注 : (1988年3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 新政发[1988]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行草场建设,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现根据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牧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牧业生产,饲养牛、马、骆驼、绵羊、山羊五种牲畜的单位和个人,除规定免征者外,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的征收机关交纳牧业税。 第三条征收的牧业税,应作为本县、市的育草基金,用于草场建设和种草补助。 第四条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按头(只)计征的当年仔畜; (二)从国外或自治区内外引进的优良种畜; (三)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用的牧畜; (四)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 第二章 税率、税额 第五条凡能计算牧业总收入的纳税人,以上年的牧业总收入,为本纳税人的计税收入。牧业税率统一为2.8%,种畜场的税率为2%。 第六条对难以计算牧业总收入的纳税人,按当年六月份实有牲畜头(只)数定额征收牧业税,每年计征一次。 第七条定额征收的税率为:北疆地区: (一)大畜(牛、马、骆驼)每头2.20元; (二)细毛羊、阿勒泰羊(大尾羊)每只0.96元; (三)其他绵羊每只0.64元; (四)山羊每只0.32元。 南疆地区: (一)大畜(牛、马、骆驼)每头 2元; (二)细毛羊、阿勒泰羊(大尾羊)每只0.90元; (三)其它绵羊每只0.60元; (四)山羊每只0.28元。 第三章 计算征收 第八条凡负有供应牛奶任务的纳税人,其牛奶收入按50%计入牧业总收入。 第九条牧业税税额按金额计算征收货币。 第十条牧业税于产品出售季节一次征收,具体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各县市每年在牧业税入库税额内提取20%,作为地方附加收入,用于地方公益事业。 第十二条农牧场职工、农牧民及其他公民饲养的牲畜,以定额税率按头(只)计算,扣除免征额后征收。 第十三条免征额按户扣除,其标准:牧业户为小畜15只,大畜5头;农业户为小畜8只,大畜3只。 第四章 减免照顾 第十四条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风、雪、疫病等自然灾害,使牧业生产受到损失时,应按当年六月份因灾害死亡的牲畜头数(不合当年仔畜)占上年末存栏总头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减免: 死亡在10%以上不满15%的,减应征税额的30%, 死亡在15%以上,不满25%的,减应征税额的50%; 死亡在25%以上的全免。 第十五条对收入水平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牧业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一定时期内免征牧业税。 第十六条边境县的纳税人,每年可减征应纳税额的10%。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交纳牧业税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对遵守税法,如实申报有关数据,积极纳税,协助征收,起模范带头作用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对隐瞒少报,逃避国家税收或逾期不交的纳税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期交纳者,每日加收应纳税额5‰的滞纳金; (二)偷税漏税者,除追交偷漏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征收人员在牧业税征收工作中,如有违法失职,营私舞弊行为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88年起施行。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区财政厅。前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