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28施行日期: 1995.07.28题注: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28 施行日期: 1995.07.28 题 注 :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9年1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边境、沿海地区的边防管理,维护边境、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北起丹东浑江口、南至鸭绿江入海口沿国界线最宽处不超过2000米的地域及界江;沿海地区是指东起鸭绿江入海口、西至葫芦岛红石嘴的沿海岸线最宽处不超过2000米的陆地及国家领海海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凡在我省边境、沿海地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公安边防机关是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外事、水产、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六条边境、沿海地区的常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管理。 第七条在边境、沿海地区非营业性住所暂住10日以上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须《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八条在边境地区从事流筏、水文作业和随船作业的人员,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或《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在3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九条在集体、个人所有或承包的船舶(含各类艇,以下简称船舶)上从事生产、营运的人员,应持《出海船舶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或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在3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第十条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办理《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居住边境地区的我国公民因私去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或从事其他民间往来活动,按照双方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按照我国与毗邻国家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办理出入境手续,经国家规定或与毗邻国家商定的出入境口岸或通道通行,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五条国界标志不得损坏、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十六条在边境地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越过国界; (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国界桥梁和堤坝的上下游各400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四)非执行公务在距国界1000米内鸣枪; (五)容留境外非法越境人员; (六)在界江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七)私自打捞江上漂流木或破坏江上排筏; (人)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物品。 第十七条在边境地区不准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三)爆破作业; (四)修建工程。 第十八条在界江水域内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流筏、水文作业人员及其随船作业人员持《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及《船员证》; (二)航行、作业船舶扶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刷写标志、船名、舱号,悬挂国旗; (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不得携带载人工具; (四)游览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并不准超越限定的范围。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生产、营运船舶的所有者或承包人,必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有效证件,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7日内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渔民出海必须持有效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出海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营运的船舶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并有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二条未经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任何船舶及人员不准在航道作业。 第二十三条严禁非法越界捕捞;严禁组织、运送他人非法越界捕捞;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船舶丢失、被劫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有关单位或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修理、拆卸外国、外埠舱舶,必须在船舶靠港、冲滩之前,通报县公安边防机关;经公安边防机关检套后,方可修理、拆卸。 第二十六条船舶进出港,必须及时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港。舱舶进港后必须按指定区域停泊,并指派专人或采取其他措施看管;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员住宿。 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的船舶到沿海地区停靠、锚泊,必须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于边境地区的船舶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边境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予以警告或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非法超过国界; (二)在国界桥梁和堤坝的上下游各400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三)非执行公务在距国界1000米内鸣枪; (四)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物品; (五)在界江水域内活动的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船舶未登记编号、无标志、无船名、无船号以及未悬挂国旗; (六)游泳超越限定范围或携带载人工具; (七)游览超越限定范围。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扣《出海船民以内: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薄》、《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证件不全出海作业; (二)涂改、转借、买卖、出租《出海船舶户口薄》、《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 (三)不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或字迹不清; (四)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薄》、《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的变更或缴销手续; (五)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逾期未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手续;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未经年度审验; (七)船舶未经批准在航道内作业; (八)船舶在港内不按规定停靠,未指派专人或不采取其他措施看管; (九)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 (十)船舶未有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 (十一)容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 (十二)不按时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三)扰乱港口、停泊点、船舶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条在边境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中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毁坏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二)容留境外非法越境人员; (三)在界江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四)私自打捞江上漂流木或破坏江上排筏。 第三十三条有下例行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擅自在边境地区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活动,拍摄影视节目或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边境地区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或进行爆破作业;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四)修理或拆卸外国、外埠船舶未通知公安边防机关。 第三十四条从事生产、营运的摩托艇、登陆艇等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公安边防机关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没收其艇。 第三十五条在界江或海上非法越界捕捞或组织、运送他人非法越界捕捞的,公安边防机关分别处5000元至20000元或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可并处没收船舶、网具及非法所得,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以冶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 第三十六条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港籍的船舶出海作业,公安边防机关没收船舶,并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共同违反本条例的,分别处罚。 第三十八条公安边防机关处罚权限:警告、2000元以下罚款,吊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半年以下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海警中队)裁决;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吊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半年以上或者扣船的,由县公安边防机关(海警大队)裁决;处5000元以上罚款、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以及没收船舶的,由市公安边防机关(海警支队)裁决。 第三十九条公安边防机关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的财物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殉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边防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