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政府 河北 查看内容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18:38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全文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肉食加工厂、宾馆、饭店、旅店等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用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销售、购进的生猪及其产品,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头生猪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奉,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附: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5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的《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肉食品市场管理,防止病害肉、注水肉进入市场,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农场和林场等单位,因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目前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单位和个人供自己食用的生猪屠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对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要坚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便于兽医卫生检疫的原则,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封闭的场院和清洁水源;

(二)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专用屠宰器具;

(三)屠宰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不渗水材料制成;

(四)有病害肉和屠宰废弃物、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生猪屠宰场点申请定点,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定点条件,并征求同级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后,颁发定点屠宰证。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未取得定点屠宰证的,不得屠宰生猪。

第七条取得定点屠宰证的屠宰场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定点屠宰场点屠宰,未经定点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肉食加工厂、宾馆、饭店、旅店等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

(二)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亡后腐烂变质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生猪屠宰、加工的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有关卫生管理的规定;

(四)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五)生猪及其产品和屠宰用具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用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销售、购进的生猪及其产品,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头生猪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奉,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三条在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畜牧、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对拒绝、阻碍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屠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河北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阅读 220·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