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6.11 施行日期: 1993.06.11 题 注 : (1993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11银川市人民政府令日第55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银川市土地复垦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砂石、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 第四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五条土地复垦方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该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进行土地复垦时,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土源复垦,不得乱取土源,防止造成新的地貌破坏。 第九条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采沙区土地复垦标准: (一)宜种树地区复垦期限为两年,当年开采当年整治,第二年进行植树。采空区土壤成份占60~70%以上的,可对原位整治直接种植;采空区土壤成份占30~40%的,需回填土方,厚度为50~60cm,但砾石成份不能超过20%,卵石不能超过5%。 (二)宜种草地段复垦期限为两年,当年开采当年整治,第二年种草。采空区土壤成份占40~50%的,可对原位进行整治,卵石、砾石压埋在最低层,利用表土直接种草,砾石含量不超过15%;采空区土壤成份占20~30%以上的,需利用原土回填,厚度为20~30cm,种草土层保证在40~50cm,砾石含量不超过20%。 (三)对难以种树种草地段,主要恢复地貌期限为一年,要求将采空区推平,人工播撤草灌木种籽。 第十一条烧制砖瓦取土的复垦标准: (一)高旱地(耕地)要求当年取土当年复垦,达到种植农作物条件。 (二)低洼地要求当年取土当年复垦,达到可种植水稻标准。 (三)盐碱荒地一般在规划后取土,以发展渔业生产为主,渔池标准严格按照水产部门渔塘标准验收,合格率达75%以上。 各县区可根据以上标准制定更为具体的复垦标准。 第十二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它的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标准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银川市土地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