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22施行日期: 1993.04.22题注: (1993年4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 ...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22 施行日期: 1993.04.22 题 注 : (1993年4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3]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做好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科技机构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停薪留职及其它非在职科技人员,创办集体、私营、个人合伙、个体性质的技术经济实体;或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集体性质的技术经济实体。 第三条凡本自治区境内的民办科技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从事科学研究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 (二)引进技术、专利、科研成果,并进行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开展技术承包; (四)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开发的新产品、中试产品和技术软件,经营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和原材料; (五)经批准经营的其它科技业务。 第二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五条创办民办科技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技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或具有专利或科研成果; 2.开办集体、私营或冠以公司名称的民办科技机构应有3名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3.开办个人合伙、个体民办科技机构应有1名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要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1.从事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信息、技术承包等纯技术业务,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千元; 2.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引进推广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3.开办科技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上三项南部山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有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组织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机构名称、地址;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3.业务范围; 4.经济性质; 5.注册资金及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6.组织机构; 7.职工加入和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8.成员的权力和义务; 9.分配形式、分配办法; 10.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 11.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六条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民办科技机构申请登记表》、《民办科技机构人员登记表》;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及专兼职人员职称证件; (五)工作场所及资金证明。 第七条民办科技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材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开办医药卫生、食品、标准计量、建筑设计、民用爆破等特种技术的民办科技机构,须经专业归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要专职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九条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要与其业务范围相符,并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由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区)科委审批,报自治区科委备案。开办跨省区和冠以“宁夏”名称的民办科技机构,由自治区科委审批。 第十条申请人应凭科委的批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在银行设立帐户。 第十一条民办科技机构撤销、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变更经济性质、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凭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县以上科委归口管理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审批民办科技机构; (三)组织科技业务交流和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及免税的认定,办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评定; (四)指导民办科技实业家协会的工作;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民办科技机构应定期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按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凡以调动、辞职、退职等形式受聘到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及档案一律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并按政策规定保留其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调出时由自己联系单位,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受聘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保健等,由双方商定。聘用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民办科技机构聘用的以调动、辞职、退职等形式流动的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其它非在职人员,应建立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金制度,聘用机构和受聘人员必须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定的保险机构,定期缴纳待业保险金和退休养老金。 第十七条民办科技机构中的科技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国家规定系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会同科技干部局制定。民办科技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不占国家指标,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承担国家及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开发、推广任务。其自选的科研课题及开发、推广项目,可申请列入国家计划,其成果可申请登记、奖励,其发明可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民办科技机构中的专、兼职人员要维护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原单位许可,不得使用原单位未公开的技术资料。 第四章 财务与税收 第二十条民办科技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集体性质的必须设专职财会人员,凭“会计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集体所有制的民办科技机构,每年应从税后留利中提取不少于40%做为发展基金,其余可用做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应按多劳多得、按劳付酬的原则建立分配制度。其职工工资和奖金额度自行确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标准,应按企业性质相应的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会同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凡符合贷款条件的民办科技机构,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应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机关每年向民办科技机构收取其营业额0.5%的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