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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19:31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16施行日期: 1999.04.16题注: (1999年4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全文 ...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16

施行日期: 1999.04.16

题     注 : (1999年4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有效地防范和打击以出租汽车为作案工具或侵害目标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业之经营者。司乘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机动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所设立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负责具体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企业或个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证件和执照后,方可营运。

如有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更换驾驶员、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外型或原登记颜色等情况,应在10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乘客需要出市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出示有关证件,向就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所设立的出租车出市登记站登记备案,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四)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

(五)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六)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有效防盗、防劫、消防设施;

(二)客运出租汽车窗玻璃上禁止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三)客运出租汽车内要装有能与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遵纪守法;

(二)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件;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使用;

(六)严禁聚众围堵党政机关、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

(七)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坏人;

(八)不得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方便,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散发反动、淫秽等妨害社会秩序的传单及宣传品;

(九)严禁敲诈乘客的财物和以非法手段招揽乘客;

(十)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递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一)不得组织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闹事等活动。

第九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对出租汽车有优先使用权,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违禁物品乘车或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检查,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下奉。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奉。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无有效防盗、防劫、消防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奉。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责令自行拆除;不听劝阻者处以200元以下奉,并强制拆除;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未安装有效通讯工具营运的,处以200元以下奉。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下奉。

(六)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奉;拒不整改,以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奉。

(七)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不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奉。

(八)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奉,造成严重后果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八)项,可处以2000元以下奉,情节严重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处以50元以下奉。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项,隐匿乘客遗失物品,可处以1000元以下奉;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违反第八条第(十一)项,处以2000元以下奉,情节严重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处以500元以下奉。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乘客,可处以200元以下奉。

第十二条按照本规定进行奉处罚的,应当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奉;逾期不缴纳奉的,可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车辆,追缴奉,并每日按奉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奉;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否则,出租车经营者和司机以及乘客可以举报、一经查实,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及诉讼期内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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