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 ...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全文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酒类专酿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受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符合专酿规定的发给《酒类专酿许可证》。未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轻工等部门和酒类商品专卖局按各自的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奉,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奉。对同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奉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调运的; (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进货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 (四)擅自从省外购进全国名酒和销售未经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的省外酒类商品的; (五)伪造证件、抗拒检查的。 有关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三、规定中的“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字样修改为“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删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附: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的《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的产销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防止假冒产品流入市场,维护消费者利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生产、销售酒类产(商)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的管理范围为含一度以上酒精成分可供饮用的一切酒类产(商)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轻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为各级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的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专酿、专卖管理和经营工作。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可挂酒类商品专卖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专酿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专酿专卖的管理。 第五条酒类专酿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受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符合专酿规定的发给《酒类专酿许可证》。未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 新建或扩建酿酒企业,必须经省专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或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发给《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具有一定规模,产品结构合理,适销对路。 (二)生产设备状况良好,产品质量有必要的技术保证,并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质量要求。 (三)有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原料辅料保证。 (四)管理制度科学合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七条酿酒企业的酒类产品应向优质酒、低度酒、水果酒等酿造酒发展。酿酒企业应重视培养技术人才。注重学习和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酒类酿造技术水平,提高产品质量,调整产品结构,增加品种,生产适销对路产品,创名优产品,改进包装装潢,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利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加工副产品、下脚料及干鲜果临时酿酒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设区的市专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酒类专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酿酒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质量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按受卫生防疫、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抽查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取得《酒类专酿许可证》的企业,在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完成后,可以通过自购或委托粮食部门代购等形式解决酿酒用料,也可对消费者开展少量的以酒换粮业务。 第十一条酒类商品的调拨、批发业务,统一由县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经营。为方便零售单位和个体户进货,可本着就近批发的原则,由县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委托酿酒企业和省、设区的市、县部分供销社(包括农村基层社)进行酒类商品代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凡从事酒类批发(包括零售兼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商品专卖局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商品专卖局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商品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企业以及个体户,必须在省内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单位和酿酒企业进货。 第十四条全国名酒,由省酒类商品专卖局按国家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统一组织调运和分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体户自行向省外采购。 第十五条需从省外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酒类商品(全国名酒除外),必须在省酒类商品专卖局安排的数量、档次内,由设区的市酒类商品专卖局审核同意后报省酒类商品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调人许可证》,方可从事外采业务。对本省市场急需、酒类商品专卖局暂时无能力组织或联营酿酒企业的省外个别品种,可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委托代批发单位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 凡需运往省外的酒类商品,须由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代省酒类商品专卖局发给《酒类调出许可证》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对未取得《酒类调入许可证》而擅自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的,运输部门不予运输,银行不予结算,市场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酒类产(商)品的生产、批发企业、单位向省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半成品时,须同时索取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明。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产日期等标记。 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有优质产品标记的,还须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定,索取优质产品证件。 第十八条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后,应将商品样品和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要求的各项证明,送交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对省内生产的酒类产(商)品,除专酿行政管理部门和酒类成品专卖局下达的计划收购部分外,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价格按分级作价的办法执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第二十条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不得经营变质、劣质、假冒或不标明厂名、地名等违反本规定的酒类商品,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轻工等部门和酒类商品专卖局按各自的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奉,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奉。对同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奉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调运的; (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进货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 (四)擅自从省外购进全国名酒和销售未经县级以上酒类商品专卖局审验的省外酒类商品的; (五)伪造证件、抗拒检查的。 有关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专酿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和酒类产(商)品检查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行贿受贿;在进行酒类产(商)品检查时,须持有省统一印发的酒类产(商)品检查证。违反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专酿专卖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由专酿行政管理部门、酒类商品专卖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所奉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省轻工业厅和省贸易厅负责解释。省轻工业厅和省贸易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颁发的《河北省酒类专酿、专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