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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2023-8-15 20:02| 发布者: sanqiren| 查看: 544| 评论: 0

摘要: 甘肃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31施行日期: 1988.12.31题注: (1988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 ...

甘肃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31

施行日期: 1988.12.31

题     注 : (1988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8]17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国营企业(包括中央在甘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包括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本条(一)项同时适用于国营企业中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坚持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按照劳动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着重调解,正确、及时、妥善解决的原则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企业行政和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均有权提出申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的,可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权利:

(一)有申诉、答辩、反诉的权利;

(二)有变更申诉请求的权利;

(三)有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诉的权利;

(四)有申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仲裁纪律和程序;

(二)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三)严格履行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和仲裁决定。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八条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下统称职代会)制度,并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均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总公司、总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人数过少的分厂、分公司、分店是否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由总厂、总公司、总店确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工会代表三方面人员兼职组成。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成员人数由职代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职代会闭会期间,由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职工代表由职代会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领导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代表担任,也可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代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并接受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全省各地区、市、自治州和县、市、区,均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应经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同级总工会负责人、同级管理企业的综合部门负责人三方各一人兼职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可以委托本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具有同等职权。为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以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列席代表没有仲裁表决权。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机构,并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配备专门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划分为:

(一)地区、市、自治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的部属、省属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与辖区内由县、市、区管辖的重大、复杂劳动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本条(一)项以外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本条(一)项中个别企业因距离受理地较远,需要调整管辖范围的,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易地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受理地仲裁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当事人,到受理地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回避制度。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要求回避的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成员和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合理的回避要求予以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活动,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当事人应首先向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还可在十日内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提交书面申请,也可以口诉。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在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及时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做好笔录;宣传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说服推动双方民主协商解决争议事项。如果当事人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应在核实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召开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提出调解意见;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一式四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并分送调解委员会和当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备案。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应主动履行。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作不愿调解,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协议后在执行前反悔的,应视作调解不成。

调解委员会在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到期未能结案的,应当视作调解不成。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仲裁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具体的申请理由和事实根据;

(三)没有超过规定申请时效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单位名称;

(二)对方当事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住址;

(三)争议的内容,申请的理由、事实和要求;

(四)调解不成的原因;

(五)证据(包括处分、处理决定或辞退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等)、证人姓名和工作单位。

第二十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时,应及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职工,在送达后再予公布。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一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和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按照所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并将申请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收取证据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和调阅有关档案材料、会议记录、原始资料、凭证等,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并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和进行技术、医疗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一式五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并分送企业调解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和仲裁机关备案。《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应当及时进行仲裁。仲裁会议的时间、地点应在仲裁前四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诉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不按时到会的,按自行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不按时到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还可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在案。

仲裁委员会评议案件时,出现多种意见,无法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最后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一式五份,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全体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并分送企业调解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和仲裁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均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在回证上签字(盖章),可由调解委员会签字并转达当事人,亦视为送达。《仲裁决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必须在六十日内结案。因案件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在结案期限到期前报经当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权的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当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由申请人预缴,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经调解成立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缴纳。撤诉的不予退回预缴的仲裁费。仲裁费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当事人不得干扰调解、仲裁活动,不准扰乱工作和生产秩序,不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