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果树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25施行日期: 1997.04.25题注: (1997年3月1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 ...
青龙满族自治县果树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25 施行日期: 1997.04.25 题 注 : (1997年3月1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5年2月2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1月28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青龙满族自治县果树生产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果树管理,发展自治县果树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果树是指自治县境内栽培的各种干鲜果树及其野生资源。 第三条自治县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并重的原则,在确保基本农产品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发展果树生产。 第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重视果树生产,加强对果树生产的领导和宏观管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果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检查果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 第五条自治县国有果场、集体果场、联办果园、家庭果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在承包土地、荒滩、荒山上栽植的果树,坚持谁投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谁造谁有,允许继承或转让。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果树生产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七条凡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果树生产和果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开发与投入 第八条自治县的果树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的开发形式,发挥国有果场的示范作用,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果树生产。提倡和鼓励个人租赁荒滩、荒山建造果园。 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野生果树资源。 第九条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在规划区内建造和经营果园,并为其提供优惠条件。 第十条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和培育新品种、果园水利设施配套、技术培训、示范园和果树站建设。其筹集资金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果树生产的财政投入应列入当年预算,并使其逐年有所增加。 金融部门在资金方面应积极扶持果树生产。 第十二条实行果树生产劳动积累工制度。在年度劳动积累工总数中,每个劳动力出5个至10个果树生产劳动积累工,用于发展集体果园和果园水利等工程配套建设。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果树生产坚持高产、优质、高效方针,大力发展果树优良品种,实行科学管理,促使早产、稳产、高产、优质。 第十四条果树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果树管理技术规程,加强果树地上、地下管理,适时修剪、扩埯、施肥、浇水、打药、疏花、疏果。 第十五条根据市场需求,调整果树发展方向。加快果品基地建设和与之配套的水利等工程建设。 新建果园在服从统一规划、统一指导的前提下,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搞好品种优化配置,形成规模。 第十六条果树生产管理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巩固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队、专业户承包经营和股份制、租赁经营。 第十七条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完善集体果树承包合同。订立果树承包合同,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基数,支持、鼓励公平竞争,防止仗权承包。当事人可以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办理鉴证、公证。 第十八条果树承包者不认真履行合同或无力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将果树收归集体,另行承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原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经济联合社组织对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在承包土地、荒山荒滩上栽植果树,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其他各项服务。 第二十条供销、外贸、水利、农机、石油等部门应积极组织货源,做好果树生产中的物资供应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重视果品销售工作,加强果品销售队伍建设,逐步建立果品批发市场。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做好果品贮藏保鲜及深加工。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境内的各种果树,不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进行破坏。 果园、果树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毁坏果园、果树以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果树病虫害防治坚持以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县、乡(镇)、村应积极组织力量做好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把发病率和危害程度控制在最低限度。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果园内采石、采土、放牧和修建永久性住宅。 基本建设和采矿确需征用果园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报请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合理补偿果园损失。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果园内及其周围用火。 第五章 技术推广 第二十六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重视果树技术推广工作,加强果树科学技术教育,普及常规技术,推广新技术,不断提高果品质量和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加强果树技术队伍建设。县、乡(镇)、村和果树主管部门要办好农村果树技校,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提高果树技术干部、果农的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培养壮大农民果树技术队伍。 第二十八条提倡和鼓励农民通过自学成为果树管理技术人才。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农民果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实行果树技术人员“绿色证书”制度。凡经过技术培训考试合格者,由果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绿色证书”,未获得“绿色证书”人员,不得从事果树修剪、刻芽、环剥、拉枝等关键性技术操作,以保障果树正常生长结果。 第三十条建立健全果树新优品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和推广体系,培育适合自治县载培的果树品种。 第三十一条提倡和鼓励果树科技人员搞好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果树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二)制定果树管理技术规程; (三)制定果树生产、科技发展规划; (四)果树生产技术推广和技术鉴定; (五)对筹集的发展果树业资金提出使用意见,并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和监督; (七)调解处理果园、果树纠纷; (八)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果树生产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乡(镇)设立果树站。乡(镇)果树站是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果树生产的基层组织,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了解和反映群众对发展果树生产的意见和要求; (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果树生产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推广果树科学技术,宣传果树生产先进经验,开展果树技术指导、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负责检查监督果树承包合同的落实; (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自理果园、果树纠纷; (六)做好果树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每个村都应设专职或兼职果树技术人员,为本村果树生产提供技术指导和其他各项技术服务。 提倡和鼓励个人建立果树专业化服务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果树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进行修改、转包的属于无效行为,除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外,并处3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果园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期间毁坏果园或果园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毁坏他人果树,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未结果幼树按成本3至7倍赔偿;结果树按正常产量5至10倍赔偿。并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毁坏野生果树资源情节轻微的,按毁坏程度进行赔偿,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果园内采石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每立方米石30元罚款。 在果园内采土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立方米土20元罚款。 在果园内放牧的,大牲畜每头每次罚款20元,羊每只每次罚款5元。造成损失的,按损失程度进行赔偿。 在果园内修建永久性住宅的,限期拆除,责令补栽果树,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在果园内及其周围用火,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放松果树管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县、乡(镇)专职果树技术人员未履行技术职责,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果树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解聘。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果树生产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果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