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0.25 施行日期: 1988.10.25 题 注 : (1988年10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8]1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订立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能源供应、仓储保管、企业承包经营、企业租赁经营、借款、财产保险、联营、信托、居间以及其它经济合同等。 第三条经济合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本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职责 第四条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类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和仲裁。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省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经济合同法律、法规的实施,建立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经济合同,依法办理重大、疑难和上诉的经济合同案件。 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处),应积极办理管辖权限内的各类合同案件,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积极开展合同检查工作和咨询服务,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应设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配备专职仲裁员,及时,准确地处理各类合同纠纷。 第五条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督促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把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和计划,组织本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督促检查合同的履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第七条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各企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人员,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产品分配单或调拨单,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第十条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合法,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物质条件。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应出具委托书。 第十一条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办理法定手续。国家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发现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必须主动依法追究,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经济合同时,可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处理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和业务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定期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确认无效合同和查处违法合同案件中,根据案情需要,可向银行、信用社查询当事人在银行来往款项,出具冻结通知书冻结其部分或全部存款。冻结期限最长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可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无效合同确认书和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后,应在这些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十六条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应主动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会计凭证、帐册、报表和档案资料。对有意规避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警告、通报、罚款处理。当事人如不服处理,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损害,另一方不予追究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有权对违约方进行处罚,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八条经济合同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一)鉴证一般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除外; (二)鉴证机关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审查经济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依法给予鉴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鉴证; (三)限制流通的商品和重要项目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应主动申请鉴证。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九条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应制作确认书。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所引起的财产后果,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属于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其应追缴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由于上级单位的过错,致使经济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究上级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认真执行。对确认书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的,原确认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确认正确的,应予以驳回。原确认错误的,应重新处理。复议决定为终局处理。 第六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 (四)故意为不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帐户; (五)非法倒卖经济合同; (六)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已经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 (八)当事人没有履约能力,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已经牟取非法利益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投机诈骗; (十)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十一)利用职权胁迫他人签订经济合同,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物资和本金、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给予处理。涉及有关当事人的情况,应通知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在处理中应补偿对方损失,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政策规定,处理决定,执行期限,不服处理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第二十九条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给予保护和奖励。奖励金在办案费中支付。 第三十条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无效经济合同确认的程序办理。 第七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 第三十一条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庭,是县、市、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依法受理争议金额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合同案件。其调解书、裁决书必须经仲裁员签名、仲裁委员会审查盖章,才能生效。 第三十二条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按约定由仲裁机关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由仲裁机关处理;当事人约定由人民法院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仲裁机关依法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如果一方逾期不执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省以往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