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施行日期: 1997.12.29题注: (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发布)(编 ...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 施行日期: 1997.12.29 题 注 : (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修正的《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品维修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民用品维修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维修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的民用电器、交通工具、机械设备、通信器材、照相摄像器材、运动健身器材等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规、规章对机动车辆、农业机械和设备等民用品的维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发展民用品维修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品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民用品维修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市场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维修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以及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的售后维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维修市场秩序,查处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民用品维修争议的申诉事项。 第六条各级电子、交通、农业机械管理和贸易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对有关的民用品维修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七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民用品的维修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维修活动中违反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从事营业性民用品维修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开业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承揽维修业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核发其他证件或者重复收费。 第九条生产、经销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包修理、包更换、包退货的民用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一)设置售后维修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 (三)设置符合规定的售后维修服务点或者特约维修服务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生产、经销单位应当遵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热诚服务和其他公认的职业道德,维护送修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的生产、经销单位在维修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零配件,不得以不合格的零配件冒充合格的零配件,不得盗换零配件。 (二)将被更换的残、旧零配件退还送修者。 (三)维修后的民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要求。 (四)对物价部门有统一定价的维修项目,按规定收费;对承诺免费的维修项目,不得收取维修费。 (五)不得修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民用品。 (六)允许送修者当场试验维修后的民用品。 (七)对送修者就民用品故障情况、修理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八)承接维修业务时,应当向送修者开具维修凭证;修复后以书面形式向送修者告知故障及其原因、更换的零配件、收费数额、保证期限和其他有关事项。 (九)在保证期限内,民用品修复时更换的零配件发生损坏的,予以免费返修。 (十)不得采取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由于维修单位的过错,维修后的民用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送修者在送修民用品时,应当向维修单位如实说明民用品的型号、产地、价格、故障情况和发生故障的原因等有关事项,并在修复后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或者与维修单位的约定交纳维修费。 第十四条发生民用品维修争议后,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在处理民用品维修质量争议时,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的法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