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燃气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18 施行日期: 1999.08.18 题 注 : (1999年8月18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3月2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商务、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经营站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章 燃气工程建设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经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建报批手续。 第七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与住宅房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并按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设施的室外部分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压和迁移燃气设施;确需迁移的,应经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核同意,由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燃气经营和使用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经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领取《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设立、变更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经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核同意,向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质量与净含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中的残液;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四)不得使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向无《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和燃气价格。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气和进行超过安全范围的降压作业。确需停气、降压的,应经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突发事故除外),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严禁夜间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五条燃气安全管理人员、特种岗位的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燃气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需要变更、停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停用燃气的,应当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的安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按照规定定期校验。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表收费。 第二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随意倾倒残液; (四)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不得拖欠或拒交燃气费用。 第四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事故抢险等制度,确保正常供气; (二)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等; (三)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四)制定有关燃气安全使用的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按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施工作业中损坏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立即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市燃气气质的燃气器具,由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均有义务向燃气经营单位和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供气;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燃气费用的;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立、变更燃气供应站点的; (二)擅自占压燃气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燃气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