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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辽宁 发布于 2023-8-15 20:32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22施行日期: 1989.11.22题注: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

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22

施行日期: 1989.11.22

题     注 :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全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设备、专用车辆、专用道路。

广播电视台(站)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发射台、实验台、监测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站、放大站。

技术区包括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发射机房、收讯机房、微波机房。

专用线路包括广播电视专用地上地下节目信号缆线、广播缆线、电力缆线、电话缆线、各种线杆。

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录音车、录像车、监测车、发电车。

第三条凡我省境内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广播电视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广播电视部门进行抢修。

第七条凡拥有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应按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在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工程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凡因城乡建筑工程阻碍已有的广播电视专用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或需移动地下电缆时,应由建设单位负担由此而采取补救措施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十条在中短波发射天线区附近进行建筑施工,必须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兴建大片建筑,必须距天线区边界五百米以外;兴建高大建筑,应距天线区边界一千五百米以外;在中短波发射天线二百米以内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

第十一条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讯等技术区周围,不得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已经设置的,必须采取屏蔽防范措施,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供电部门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供电线路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供电。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停电时,供电部门应立即抢修,尽快恢复供电。

第十三条架设电力、通讯线路与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区、天线区、专用线路平行、交越、靠近时,有关单位必须事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必要时应共同制定安全防护措施并签订协议,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在各项施工和作业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广播电视部门。

第十五条广播专线与树枝的间距,在林区不得小于二米,一般地区不得小于一米。因林木生长阻碍已有的广播专线节目传输、广播电视专用微波通路和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时,由广播电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限期剪除,过期不剪的,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部门以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专用车辆及其它设有明显标志的安全保护区。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挪动、拆除、毁坏广播电视专用线路、地下电缆的标桩和安全保护区的围墙、护栏、铁刺围网;

(二)在线杆二十五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线杆、专用线路拉线上挂物品、拴牲畜;攀登线杆及天线塔桅;

(三)在架空馈线下及两侧各延伸六米范围内植树或修建建筑物;在地下电缆的地面轴向两侧各延伸三米范围内钻探、挖掘、植树、堆放笨重的或对电缆有腐蚀性的物品;

(四)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区、天线区周围三百米以内烧荒、爆破;向天线和架空线路射击或其它损坏线路行为;

(五)利用广播高频辐射能量照明或在广播电视专用电力线路上跨接用电设施;在有线广播专线上私自挂接收听器具;

(六)挖掘和阻塞广播电视专用道路。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除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受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广播电视部门。无正当理由过期不交的,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第二十一条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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