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业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19施行日期: 1987.03.19题注: (1987年3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晋发7号发布)全文第一 ...
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业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19 施行日期: 1987.03.19 题 注 : (1987年3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晋发[1987]7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发展多种经济成分,调动群众治穷致富的积极性,活跃城乡商品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有经营能力和开业条件的下列人员,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居民。 三、退休人员。 四、因企业破产而待业的职工,经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的人员。 五、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符合本条规定的外省人员,允许来我省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技术开发业、文化娱乐业、咨询服务业以及人民生活需要的其他行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来取灵活多样的生产经营形式。 一、开作坊、办工厂。 二、来料加工、自产自销、经销、代销、代购、代运。 三、设立固定门市、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售货。 四、到外地推销经营。 五、联合经营、合伙经营。 六、批零兼营。 七、承包、租赁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八、政策允许的其它经营形式。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请帮手,带学徒,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依法签定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员,城镇的须持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明,农村的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审批发照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个月。从事技术性较强的行业或从事饮食、医药、开采等行业的,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有关证件,办理开业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城建、卫生、医药、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方便和服务。实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联合办公审批制度。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和交通营运路线,应纳入城镇统一规划。在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允许个体工商户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 第八条经批准的经营场所和交通营运路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驱赶、排挤或拆迁。确需迁移的,有关部门应为其另行安排适宜的经营场所,并由占用单位适当补偿损失。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所需要的货源、原材料、燃料等,属于计划供应的,有关部门应一视同仁,统筹安排,严禁搭配商品。允许个体工商户通过正当手段自行组织货源和采购原材料。 第十条允许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信用社)开立帐户,并按照银行开户、结算、信贷、现金等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银行(信用社)要给予积极的扶持和帮助。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集体企业挂户经营。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应照章纳税。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准另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从事微利行业或在偏僻山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收入低微的,经批准可以在两年之内适当减免税收,免缴管理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起字号、刻图章。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十四条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营业执照,其吊销权在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扣缴。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 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业者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技术培训、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等宣传教育,维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