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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20:21

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 ...

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一、删除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扰乱客运秩序、违反客运规定、不使用统一客票、无照营运、哄抬运价、偷税、不服管理、围攻、辱骂、殴打执行任务的公务人员等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奉。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对擅自变更营运路线、停班、脱线,不按指定班次运行,不按规定站点始发、涂的,分别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奉。”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对站乘人员私存和出售废票、空白票、一票多用、收钱不付票或多收钱少付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奉。”

附: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修正本)(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3月10日省交通厅、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物价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旅客的正当权益,促进旅客运输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旅客运输业(包括长途、旅游、出租、三轮客运等)及客运服务业,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凡从事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各级公路运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对公路旅客运输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管理

第五条购置客运汽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先向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运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批准再购置。

第六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要具备下列条件:

1、车辆及驾驶员经公安车管部门审验合格、证照齐全有效,车况符合“客规”规定;

2、申请的路线要有效稳定的客流;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4、客运服务企业要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发车场地,售票、候车设施,行包托运设施及站务作业人员。

第七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按以下程序办理:

1、凭主管部门或乡(街道)政府证明和经运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购车手续,填写《开业申请报批表》,报所在地县以上运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经营许可证。

2、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审查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3、凭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登记。

4、凭上述手续,向运政部门办公路运输营运证。

第八条非公路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客车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确属必要时,要报运政管理部门批准,只限在本地、市区域内经营,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客车,不准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严禁使用拖拉机和二轮摩托经营公路客运。

第九条公路旅客营运单位需停业的,要在30天前向原批准的运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办理注销登记,方可停业。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条公路运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线路时,要注意搞好合理分工。

第十一条公路旅客运输实行分级管理。按营运范围分为:县境内的,由县运政管理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境内的,分别由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由有关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协商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由省与有关省运政管理部门协商审批。

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同设一地的,应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共同协商,搞好客运管理。

经运政管理部门审定的营运路线、站点、班次,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在30天前向当地运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二条公路运政管理部门应合理规划客运站点。县(市)及其以下城镇一般只设一个汽车站。各种营运客车(包括外省途经我省的客运班车)一律进站。汽车站可与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共同遵守,并根据服务项目多少,向经营者提取代售客票金额6-8%的服务费。各汽车站具体提取比例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公路客运要根据客流情况并坚持方便旅客的原则,积极开辟公路长途公共班车和省际间、设区的市间的直通班车。

外省途经我省的客运班车,须持车籍所在省运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我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进行登记,由省运管局安排途经路线和涂站点。

第十四条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要在车身前右上侧悬挂统一的经营路线标志牌。出租汽车应设置统一的出租标志、票价表,安装计价器。

第十五条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需照章缴纳运输管理费、代征客票附加费。

第四章价格及票证管理

第十六条凡经营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我省统一运价规则,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客票。从事城镇短途客运的三轮车、人畜力车的票价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交通厅、物价局备案。

第十七条各级公路运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票据管理,健全票证帐卡和管理制度,做到及时收发有手续,核对无差错。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八条各级公路运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等要加强对公路客运的管理,对营运证照、营运线路、客运纪律、客运秩序、服务质量、票证使用、规费缴纳及运输价格、政策、法规、法令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对扰乱客运秩序、违反客运规定、不使用统一客票、无照营运、哄抬运价、偷税、不服管理、围攻、辱骂、殴打执行任务的公务人员等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奉。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处罚规定如下:

1、对未经公路运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购车非法经营客运的,以及对私制、倒卖客票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对擅自变更营运路线、停班、脱线,不按指定班次运行,不按规定站点始发、涂的,分别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奉。

3、对站乘人员私存和出售废票、空白票,一票多用、收钱不付票或多收钱少付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奉。

4、对不按规定缴纳运管费、客票附加费的,由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滞纳金,检查中发现外省、地(市)车辆漏缴的发“违章通知书”,转告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部门处理。严禁乱扣车、滥奉。

第二十条奉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凡不符合规定的奉一律退还。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并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二十一条公路运政管理部门在执行任务时,要以礼待人、秉公办事。不得越权检查交通违章、扣留行车证、驾驶证和车辆号牌。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调离岗位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要佩戴统一证章、胸标,出示统一检查证件。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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