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07施行日期: 1993.08.07题注: (1993年8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79 ...
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07 施行日期: 1993.08.07 题 注 : (1993年8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3]79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的来源稳定与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用于教育的附加费、委托代培费、自费生收费、社会集资、学杂费和校产收入等。 第三条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办法。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应当逐步建立自我发展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财政拨款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体制划拨教育经费,拨款的项目包括: 1.预算内教育事业费; 2.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3.中央和自治区各部门事业费、基建投资中用于教育的支出; 4.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的支出; 5.其他预算内资金用于教育的支出。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对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补贴县含自治区财政定补)的增长,保证生均经费及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七条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 第八条自治区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回族聚居地区的教育经费应给予支持帮助。中央拨给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少数民族补助费等,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和私人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章 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并作为预算内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教育费附加不得抵冲教育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城市教育费附加,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农村教育费附加按农民人均纯收入征收。计征比率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社会集资、捐资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方式筹措教育经费,支持教育事业;鼓励干部、职工、居民、农民、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可以发行教育债券、奖券,进行教育集资和募捐。 第十四条积极吸收利用外资,欢迎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社会集资和群众捐资助学的资金,必须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用。 第五章 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十六条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成人大、中专院校学杂费等收费项目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中、小学收费项目、标准和教育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经国家批准的社会力量和私人办学的学费、杂费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学杂费由学校收取和管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 第十七条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凡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减收或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免收杂费。 第十八条提倡学校在完成教学任务和确保教育质量提高的前提下,发展校办产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以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学校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实行减税、免税。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筹规划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合理安排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发展与教育经费增长相适应。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教育事业费预算(草案)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并在每一年度之前,报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捐资助学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树碑等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凡偷漏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补交税款和给予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凡截留、挪用、挤占教育经费和对学校进行摊派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贪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禁止学校向学生、家长乱收费和摊派,违者除应退还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列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各级各类学校。中央部门直属单位兴办的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