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07施行日期: 1993.08.07题注: (1993年8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07 施行日期: 1993.08.07 题 注 : (1993年8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3]81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本辖区内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行署、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引起的和跨县(市、区)以及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管辖全区境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行署、市以及依法由其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条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移交下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行为,认为确需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三章 调查和处理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填写《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登记表》: (一)有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 (二)有明确的责任者; (三)应当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管辖权限之内。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检举、控告,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十条调查环境违法案件,必须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组成调查组进行,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十一条调查环境违法案件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对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其他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应当由调查人员或者监测人员与被监测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 第十二条现场调查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录音。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包括现场平面图、地理位置图和勘验现场图),调取、复制与环境违法案件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对于已调查终结的环境违法案件,由调查人员及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被调查单位的违法时间、地点、原因、事实、情节、后果、处罚根据及处罚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报表》,连同证据材料送交本部门审议机构审定。 第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负责人、法制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审议机构,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单数,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审议,审议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是否得当; (六)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的陈述意见。 经审议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环境保护部门印章。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或者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处罚原因及认定的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结论;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处罚机关名称和印章; (七)处罚经办人、批准人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十六条查处环境违法案件一般应当在一个半月内结案(从立案之日起到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止)。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的,经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一个月。 第四章 期间、送达与执行 第十七条期间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本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副本送达有关单位。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在外地不宜派人送达的,用挂号邮寄。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或者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单位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依照《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案件办结后,应填写《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结案单》,并将全部材料立卷、归档,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于每季度首月十日前,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报告上季度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结案单》的式样及填制要求,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