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15施行日期: 1995.12.01题注: (1995年9月27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15 施行日期: 1995.12.01 题 注 : (1995年9月27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第十四条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9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9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往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其它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发证、函调、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有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户协员”,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 第六条暂住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齐抓共管。 第七条计划生育、工商、税务、物价、劳动、房管、金融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驻邯部队、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配合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八条雇用暂住人口二十人以上的,应当在暂住人口中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开采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无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人员的,同时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往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并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第十五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暂住证在发证的市区或乡、镇有效,在上述范围内变更暂住地时,需要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暂住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凭《暂住证》按有关规定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帐号等。未申领暂住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条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不得歧视取得合法证件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于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