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甘肃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23-8-15 20:45| 发布者: peterll| 查看: 472| 评论: 0

摘要: 甘肃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06施行日期: 1988.04.06题注: (1988年4月1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54号发布)(编者注: ...

甘肃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4.06

施行日期: 1988.04.06

题     注 : (1988年4月1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8]54号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2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和林木,加强木材市场管理,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木材市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林业、公安、税务、物价、物资等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共同把木材市场管好。

第三条参加木材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缴纳税金和市场管理费。

第四条在林区和林缘县一律不开放木材市场。其它地区需要开设木材市场时,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木材集散地开设固定木材市场。农贸市场上零星上市木材,也要在划定的地域内进行交易。坚决取缔木材黑市交易。

第五条在木材市场出售木材及木制成品、半成品的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含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销售证》;当地农民和城镇居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产的木材及旧木料,凭村(居)民委员会发给的《销售证》上市交易;外省合法流入的木材及木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有关省规定的木材运输证明才能进入木材市场销售。

第六条林区和林缘县内的集体和村民自产木材,由县林业部门经销或由县林业部门委托的收购单位代销。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进入林区直接向木材生产者收购木材及其制品。

第七条不允许个人贩运、经营木材。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生产的木材,按省上有关规定进行调拨和经销。严禁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生产的木材进入集贸市场销售。

第八条在木材市场上交易木材,须经工商行政管理和林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尺员按照国家木材检尺标准检尺,并出具检尺码单。

第九条木材出县、出省,必须持有相应级别的林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个人和经批准合法经营木材的企业从木材市场上收购木材需外运出县、出省的,凭木材市场出具的证明,按《甘肃省木材、林木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县、出省运输证明;国有林区的林副产品(不含《甘肃省木材、林木产品运输管理办法》规定的林木产品)出县、出省的,由县林政管理部门签发运输证明。无运输证明,铁路、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第十条加强对木材价格的指导,必要时由省物价委员会协同有关部门,规定木材市场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十一条严格维护木材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无证采伐的木材。不准伪造、买卖、涂改木材票证;对哄抬价格、就地转手倒卖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税务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场外进行黑市交易的;材主有销售证的,除按规定征收税款外,加倍收取市场管理费;材主无销售证的,没收全部木材。已售出的,补交税款并没收全部货款。对盗伐森林和林木,违犯《刑法》、《森林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场外非法购买木材的,所购木材全部没收。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私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所收购的木材按当地收购价由林业部门收购;已运出销售的,处以销售总额10%至20%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出售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生产的木材的,全部没收木材及货款。个人贩运、经营木材的,由林业部门按当地收购价收购;已经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货款总额5%至10%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件运输木材出县、出省的,木材检查站予以扣留,并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者,没收其木材、木制品。被扣留的木材及制品,扣留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由材主负责。

外省(区)运经我省的木材,应持有起运省(区)规定的木材运输证件。无运输证件者,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对承运无运输证件的木材出县、出省的铁路、交通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运输户,处以总运价20%至30%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无证木材者,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或处以交易总额10%至20%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两项并处。

(六)对哄抬物价,就地转手倒卖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倒卖木材货款总额10%至20%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税款的,按国家税收法规处理。

(八)依法查扣和处理的木材、木制品及罚款,必须按规定填写查扣证(或扣留单)、处理通知书和罚款、没收单据,所有罚没的财物一律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违者一律以贪污论处。

第十三条木材市场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借机敲诈勒索者,要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附则:

(一)我省的林区县是:迭部县、文县、两当县、康县、舟曲县、徽县、卓尼县、华亭县、夏河县、肃南县、天祝县、临潭县和北道区。

我省的林缘县是:临夏县、和政县、康乐县、临洮县、礼县、渭源县、岷县、张家川县、宕昌县、积石山县、西和县、合水县、正宁县、宁县、华池县、成县、漳县、庄浪县、武都县、秦城区。

(二)本办法中所提到的《销售证》、《运输证》由省林业厅负责印制和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林业厅另行通知。

(三)本办法委托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部分,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