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馆藏珍贵文物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25 施行日期: 1988.07.25 题 注 : (1988年7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8]98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4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为了加强馆藏珍贵文物的管理,确保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珍贵文物是指按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划分的一、二、三级文物。 第二条珍贵文物必须设专库、专柜保管,做好防潮、防水防蛀、防腐、防尘、防震、防污染、防紫外线等技术预防工作,安装防盗报警设备。 第三条珍贵文物必须由专人保管。保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业务知识和技能,严守机密,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各地、县博物馆及文物收藏单位具备保管条件的,当地政府(行署)负责人要与上一级政府负责人签订安全保证责任书,确保珍贵文物的安全。各地、县博物馆及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将一级文物造册登记后送交省博物馆代管;二、三级文物由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保管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待保管设施改善,具备保管条件并由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代管单位将代管的文物交原收藏单位保管。 第五条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珍贵文物档案和目录,并报省文化厅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六条珍贵文物陈列展出,必须具备安全条件,责任到人,确保文物安全。凡展出一、二级文物,要由省文化厅批准。 第七条珍贵文物提用,馆内提用须经馆长批准,馆外提用须经省文化厅批准。提用珍贵文物,由馆长指定保管人员承办,负责文物的安全,用后及时归库。 第八条珍贵文物调拨和交换,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二、三级文物省内调拨和交换报省文化厅批准,并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跨省或跨部门调拨和交换,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造成丢失或损坏文物的,要按照文化部《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六章规定,追究当地政府负责人、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条本暂行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