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1.17施行日期: 1987.01.17题注: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 ...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1.17 施行日期: 1987.01.17 题 注 :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5年8月2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公布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1987年1月17日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4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的《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卫生 第三章环境卫生 第四章公共卫生设施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石家庄市市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市容卫生 第三条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阳台、窗口、屋顶等处,不准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现有的应加强管理,并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改造。围墙建设与改造要注意美观协调。 第四条严禁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违章搭建、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摊等。主要街道,不准借助护栏、电杆、行道树或自立支架晾晒衣物。集贸市场、早夜市、摊点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定位,其它零散摊点由市容管理部门定位。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保持整洁。 第五条临街门面和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宣传牌、画廊、售货亭等,有关单位应定期维修,保持整洁美观。广告、招贴等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严禁任意张贴、涂抹、刻划。 第六条因施工占用或开挖道路(含人行便道),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主要道路需经公安部门会签同意,并限定工期,照章缴费,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地清。 在街道两侧建筑施工,要围墙标牌,不准擅自扩大范围,超越批准期限;搭建临时工棚不得有碍市容。 开挖道路施工,必须保证垃圾粪便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完工后,主要道路横穿处市政养护部门在三日内修复,其它道路亦应在限期内修复。 第七条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不准沿途抛撒废弃物。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涮车辆。 第八条凡允许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在指定地点喂饮牲畜,不准遗弃粪草等污物。 第九条各种车辆必须存放在城市管理、公安部门批准的地点,负责看管车辆的单位应保持存放场地完好、整洁。 第十条市政(道路、桥涵、排水、供水、防洪、路灯、广场等)、交通、通讯、供电、煤气、热力等公用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经常检修疏浚,做到完好、畅通、整洁。 第十一条对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有关单位应加强管理。修整后的枝叶杂草等物,主管单位应随时清运,保持街道清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准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第十三条对沿街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包市容、包卫生、包绿化)责任制,确保门前清洁、整齐、美观。 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持整洁。其他摊点,实行清洁卫生岗位责任制。 第十四条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都应按责任区段搞好清扫保洁,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点后至次日清晨五点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点后至次日清晨六点前。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应按分工及时清除桥梁、道口和主要街道的积雪。 第十五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由各级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车走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等,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点(桶)内,必须自行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严禁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六条城市粪便由各级环境卫生部门统一管理。负责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堆肥场、粪池(库)设置点由各乡统一规划,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孽生蚊蝇。 第十七条市区(含建成区农村)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狗、兔,因特殊需要饲养者,需经公安、卫生部门批准,并做好除害保洁。 第十八条科研、医疗卫生、厂矿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遗弃。肠道传染病人的粪便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逐步建造和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池(桶)、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 第二十条公共卫生设施,由分管单位负责清扫、维修、更新和管理,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迁和改作它用。如需拆迁,应在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先建后拆。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将污泥、垃圾倾倒点和垃圾处理场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废弃物的填埋场地,应远离水源防护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监督同级城乡建设、卫生、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市容卫生监督队伍、有关部门的专兼职监督、管理人员和门前“三包”执勤人员,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市容环境卫生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获得显著成效的; (三)维护本条例,同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热爱本职工作,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多年,尽职尽责,做出显著成绩或取得显著科研成果的。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和分别情况令其清除、赔偿损失、予以没收外,根据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等杂物的罚款五角。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以及随地便溺的罚款三至五元。 大量乱倒垃圾污物的,每立方米罚款三十至五十元,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禁饲养家禽家畜每只罚款三至五元。 (四)违章停放车辆,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章搭建、堆物、作业、设摊、打场、晒粮的,要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违章晾晒衣物每处罚款五角。任意张贴、涂抹、刻划的,每处罚款一至五元。 (六)在街道两侧施工,擅自扩大范围,超越批准期限或未能做到工完场地清的,每平方米每日罚款三角,并处直接责任者五至二十元罚款。 (七)沿街遗洒散体、流体物品,畜力车不带粪兜或遗弃牲畜粪草等污物的罚款二至十元。 (八)损坏花卉、草坪、树木和市政公用、公共卫生设施的照价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九)任意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及动物尸体的罚款十至一百元,直接责任者承担十分之一。 (十)环境卫生专业队、民办清扫队和有关单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粪便、疏通下水管道(含化粪池),造成脏乱、堆积、漏溢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直接责任者承担十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凡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外,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和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和人员,由于官僚主义和失职,使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受到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违法乱纪者应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单位和个人所处的罚款、赔款,应在规定期限内缴付;逾期不缴者,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或阻挠执行任务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执行罚款人员要有明显标志,所有罚款或没收物资要使用由市统一印制的收据,财物要上缴财政。受罚的单位罚款不得计入成本,受罚个人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1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