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22施行日期: 1993.04.22题注: (1993年4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22 施行日期: 1993.04.22 题 注 : (1993年4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3]46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1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举办的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及其举办单位,均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提倡并支持乡(镇)、村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根据《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园条件和登记注册 第四条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二)园舍和设施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园长、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四)医务人员、保健员、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五)有正常的经费来源。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五条具备办园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举办或者停办幼儿园,均须按照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办法》进行登记注册。 (一)行署、市直属幼儿园,向所在地的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二)农村幼儿园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幼儿园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三章 管理 第六条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第七条幼儿园必须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招生和编班。 第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和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是对幼儿园进行分类指导、确定收费标准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幼儿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并创造条件开设幼儿教师函授、自学考试。 第十条民办幼儿园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民办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对聘任的合格教师,给予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幼儿园,其教师的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奖惩,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与小学教师同等对待。其他幼儿园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幼儿教育的学前教育专业和幼儿师范专业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需要改做其他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增加幼儿教育经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幼儿教育专项经费。 行署、市、县(区)应当在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幼儿教育。 第十四条幼儿园的收费项目、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集资办园、捐资助园。 第十六条发展幼儿教育所需基本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与多渠道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一)教育行政部门新建、改建和扩建幼儿园园舍所需投资,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农村幼儿园园舍建设投资,由乡(镇)、村自筹解决。贫困地区农村举办幼儿园,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幼儿园园舍建设投资,由办园单位筹集。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卫生保健、安全防护等制度。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新建大型企业或者居民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幼儿园。 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幼儿园园舍,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复建或者补偿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幼儿园园舍、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和规范修建。 在幼儿园园舍、设施建设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同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凡符合《条例》要求,在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或者从事幼儿园管理及保育、教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威胁幼儿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定,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玩具、教具并供幼儿使用的,处以罚款; (三)侵占、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场址、园舍和设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干扰幼儿园工作秩序,侮辱、殴打教师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七)对危险园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 前款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