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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5 22:08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施行日期: 2002.10.01题注: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 ...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

施行日期: 2002.10.01

题     注 :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1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首府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新建城区以及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城建、环保、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区排污的;

(三)铁路沿线两侧建搭房屋、棚亭(围墙)、围垦、设置牌匾、收购点和倾倒垃圾的;

(四)占用建筑物退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的;

(五)其他妨碍市容市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设置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修、更新,保护其整洁完好。

户外悬挂的国旗,应当符合国旗悬挂规定,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升挂。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拒不更新的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随意散发广告和传单。

违反本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拒不改建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地域的居民住宅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暂扣当事人经营、堆放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和管理,并承担扫雪铲冰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拆除。

无主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利用或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筑需要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已满,或者虽然期限未满但由于国家调整用地,要求其退出用地的,应当按期退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或者有踢足球、打羽毛球等行为的;

(四)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的;

(五)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六)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绿地及周围树木、花草、园林绿化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不得毁坏。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单位建设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绿地和绿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或者代建,代建费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代建费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定。缺损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修建、疏通供排水设施产生的垃圾应当日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缺修复、清运,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等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桥涵、广场、人防工程的;

(二)占用道路期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修复、清理现场的;

(三)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挖掘道路的;

(四)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车辆的;

(六)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合混凝土的;

(七)挪动井盖及其它市政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污损道路、桥涵、广场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商业经营活动,禁止对外使用音响设备;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大音量音响器材或者其他产生噪音的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音响设备,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区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推土机、挖掘机、电锯等产生噪音的设备,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上午7时到12时,下午14时到22时,但抢修、抢险等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作业工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塑料袋、一次性餐具、饮料罐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式围挡、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等畜禽和食用鸽。

居民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餐饮业、美容美发等产生污水的场所必须具备上水、下水、及其他卫生设施。禁止向门前、街道倾倒污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达到要求,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条

市区内所有餐饮业、食品业及其他商业经营者,应当逐步使用可降解材料制作的包装盒、袋,并按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委托有关作业单位处置垃圾。

从二○○四年元月一日起禁止销售、使用不可降解材料制作的包装盒、袋。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或者环保管理部门没收包装盒、袋,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经营露天烧烤摊点。

市区内住宅楼、商住混合楼禁止经营餐饮业;已经经营的餐饮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期改变其经营范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没收其经营工具,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在限期内不改变经营范围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有偿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化。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居民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随意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检测。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清除、疏通。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办理有关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

违反前款规定未办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并处每吨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城市垃圾和粪便的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的作业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业。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转让的,发包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场所、车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加快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以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机场、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现行卫生标准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代建,其代建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环境卫生设施和服务;未提供环境卫生设施和服务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组织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管辖范围和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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