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22施行日期: 2017.03.01题注: (2016年11月10日乌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
乌海市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22 施行日期: 2017.03.01 题 注 : (2016年11月10日乌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6年12月22日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勃湾生态涵养区(以下简称生态涵养区)的保护,保障水源地安全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统筹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生态涵养区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北部,东至京藏高速公路,南至金裕社区北河槽,西至包兰铁路,北至乌海市与鄂尔多斯市界线,面积42平方公里。其中,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14平方公里,包括海勃湾区北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团结新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生态涵养区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在生态涵养区内从事保护、建设、管理以及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态涵养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统筹解决生态涵养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涵养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海勃湾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态涵养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具体工作,其所属生态涵养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生态涵养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本条例规定; (二)制定和实施生态涵养区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协调生态涵养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以及各项规划中有关事项的具体实施; (四)及时通报生态涵养区内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进展情况; (五)收集、归纳、整理应当分别提交市人民政府、海勃湾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有关问题; (六)对生态涵养区进行日常动态巡查,协助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七)依法查处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生态涵养区内标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行为; (八)市人民政府、海勃湾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涵养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或者其他形式,开展生态涵养区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涵养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涵养区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涵养区保护工作分别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本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和海勃湾区人民政府编制生态涵养区保护规划和建设控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后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海勃湾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据生态涵养区保护规划、建设控制规划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编制生态涵养区保护规划、建设控制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应当准确把握生态涵养区在全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布局中的功能定位以及在周边地区的生态定位、产业定位和服务定位。 对允许发展的产业和项目、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项目、农区居民和涉农企业生产生活用地范围应当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编制生态涵养区保护规划、建设控制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规划一经批准和公布,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海勃湾区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产业政策、布局产业项目,应当与生态涵养区保护规划和建设控制规划相衔接,并与水资源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五条生态涵养区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在保障水源地和生态环境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发展林业,可以适度发展农业和生态旅游业,不得建设规划以外的产业项目。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由海勃湾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生态涵养区规划要求,适度、合理、有序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 审批权限和程序,国家和自治区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配套建设各类污染物和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建设垃圾转运站、污水处理厂以及道路、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应当立足于科学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生态涵养区内河道以及上游的海勃湾区摩尔沟和千里沟,应当以清淤、疏浚等形式进行综合整治,廓清周边污染源,建设防治结合的防洪工程体系,提高河道防洪标准,从源头上防止水源地发生污染。 第二十条生态涵养区内,应当建设规模化的地表水工程,形成系列地表水资源,实行取水、供水、排水统一管理,逐步取代地下水,保障生态和种植用水需求。 建设引黄供水工程,应当合理布局取水口、水源点和渠系网络;应当建设人工湖作为引黄供水的调蓄补充配套工程;建设节水改造工程和灌溉设施,应当利用先进的喷灌、滴灌、渗灌等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科学论证规划建设备用水源。建设城镇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取水设施,制定饮用水安全应急保障预案,确保突发事件发生后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团结新村、新地村、新丰村、王元地村,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新农村建设的有关要求,结合乌海推行城乡一体化实际,进行规划和建设;严格控制宅基地和生产生活用地范围,不得扩大现有规模,不得无序开发和建设;环境整治和公共卫生管理等方面应当与城区要求相同,不得另行制定标准。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态涵养区边界应当设置标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置明确的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布地理坐标和具体范围。 界标应当标明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面积、责任单位等内容。 根据需要,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生态涵养区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生态涵养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耗能等不利于生态涵养区保护的产业和项目以及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三)擅自扩大林业、农业和生态旅游业附属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规模的; (四)擅自修建取水工程、开采地下水的; (五)擅自勘探、砍伐、挖沙、采石、取土的; (六)在人工湖内使用含有化学药剂的饵料进行垂钓的; (七)破坏各类建设设施和生态植被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生态涵养区禁止的行为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第二十七条鼓励种树种草,扩大生态林面积,提高绿化率,涵养生态,改善区域生态功能和环境,有效控制和治理水土流失和荒漠化。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调整种植结构,引导发展无公害、无污染的绿色产业。 倡导种植业使用农家肥、新型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机械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禁止过量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对产品及地下水造成危害和污染。 第二十九条建立地下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制度。限期关闭或者封停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除食品生产加工以外,农业灌溉和工业生产及娱乐经营活动限期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地下水;种植和绿化用水限期全面使用达标的地表水或者非常规水源。对地下水超采区或者水位持续下降的区域,应当控制新增取用地下水,逐年压减地下水开采量,限期达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三十条建立环境保护和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做好垃圾、污物、污水、废水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置,防止散堆、散放、散排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第三十一条在生态旅游区或者现代农业光伏产业园区进行观赏、采摘、休闲娱乐、农事体验、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实行严格的保护管理措施,不得破坏或者污染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建立环境质量动态监测、评价制度,开展地下水水量、水位、水质等动态监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生态涵养区周边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建立联防联控协调机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和水资源论证报告,防止项目建设对生态涵养区环境和饮用水水源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十四条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观光车应当使用环保能源车辆。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生态涵养区保护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生态涵养区标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涵养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涵养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勘探、砍伐、挖沙、采石、取土的; (二)在人工湖内使用含有化学药剂的饵料进行垂钓的; (三)破坏各类建设设施和生态植被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涵养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擅自扩大林业、农业和生态旅游业附属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规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涵养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耗能等不利于生态涵养区保护的产业和项目以及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三)擅自修建取水工程、开采地下水的。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海勃湾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生态涵养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生态涵养区保护规划、建设控制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履行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态涵养区环境污染、破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