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具体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06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9年1月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9]2号发布) 全文 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国发[1988]68号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化肥、农药、农膜的专营工作,作如下具体规定,望严格遵照执行。 一、凡省内生产、国家统配、地方进口、省间调剂的各种化肥、农药、农膜,一律实行专营,统一由省供销社收购和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 专营单位是:省供销联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省供销社直属庆阳、平凉、天水、陇西、武威、张掖、酒泉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及各州、市、县(区)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付公司)和各基层供销社。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县以下,不含县)进行有偿技术服务所用的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县专营批发部门或基层供销社按计划供应。允许转售给农户,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更不允许倒买倒卖。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代销。 专营单位必须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减少经营环节,合理组织运输,降低费用开支,提高企业和社会经济效益。 二、化肥、农药、农膜的产、供、销全部纳入国民经济计划。按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计委根据农业等部门提出的意见,统一下达生产、收购和分配计划。各地、县逐级分配到基层。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要严格执行计划,及时组织生产、收购、调拨和供应。对规定的各项专项挂钩用肥,要保证兑现,不得扩大挂钩范围,不得提高奖供标准。 国家外贸部门分配我省的专项化肥、农膜,由省经贸委专业公司分配,安排调向,按省物委核定的价格,由省供销联社农资公司统一经营。 三、兰化、刘化生产的尿素、硝铵,计划内和计划外均由省农资公司统一收购。 纳入全省计划分配的小化肥,按当年实际产量,除按规定工厂自留和所在地市自留的部分外,全部交由有关专营单位收购。金昌化工总厂、白银磷肥厂、榆中氮肥厂、张掖氮肥厂生产的碳铵、普钙、氯化铵,由省农资公司统一收购;庆阳石化厂生产的硝铵,由庆阳县供销社农付公司收购;酒钢焦化厂生产的硫铵,由嘉峪关市农付公司收购;其余已取得省石化厅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地方小磷肥厂、小复混肥厂的产品,由专营单位合同订购,调剂余缺,就地收购,就地就近销售。 部队、农垦小化肥厂生产的产品首先满足本系统自用,多余部分由当地专营单位签订合同收购。 省内生产的农药,全部由省农资公司收购。农膜按照省计委下达的计划,由确定的专营单位收购。 国家统配,专项安排和省计委筹集外汇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统由省农资公司组织订货和调运。地、县自筹外汇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一律由省农资公司代办订货,不纳入全省分配,谁筹汇,谁使用。 对集资、合资生产的化肥、农药、农膜需要返还的,应主要从新增能力中安排;如安排有困难,由省计委协调解决。集资、合资新增的化肥、农药、农膜,经省计委平衡,除去省外返还所剩余的部分由专营单位收购。价格由省物委核定。 四、各种化肥、农药、农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 化肥、农药、农膜的出厂价格,由省物委统一核定。尿素、硝铵、磷一铵计划内的执行国家规定出厂价,计划外生产部分由省物委核定优惠出厂价。 对优质化肥,根据国家规定的出厂价、调拨价、进口价和计划外同品种的进价,加权平均,制订综合销售价,一年一定,全省一价。对目前暂不具备实行综合销售价的品种,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实行。 省内生产的各种农药、农膜和小化肥的销售价格由专营单位按出厂价加实际运杂费和规定的差率,顺加作价,制定销售价。对来源不同,价格各异的同品种商品,以县市为单位,加权平均制定综合销售价,报当地物委批准执行,一县一价,一年一定。 专营单位对综合销售价的品种要单独列帐。由于数量和进货价格发生变化而产生的盈亏,在下一年滚动处理,不作为企业的利润和亏损。 化肥生产企业按规定自留的化肥,在省内销售时,必须按不同销售对象分别作价。直接销售给农民的,执行当地零售价。不准高价销售。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代销的农药均要执行当地零售价。其代销费用在现行规定的基层差率内由双方协商分成。 化肥、农药、农膜的具体价格和作价办法,由省物委核定下达。 五、为及时支援农业救灾,储备化肥、农药、农膜的任务由省农资公司承担。储备所需的流动资金由省农业银行尽力帮助解决,重点放在农药上。农药所需储备资金贷款的贴息,由省财政厅商省农委解决。化肥、农药、农膜的经营资金,各级农业银行要保证供应。为加强此类资金的管理,有关银行不得对专营单位以外的部门发放此类贷款。同时,要建立农药经营储备基金制度。 六、对化肥、农药、农膜要严格实行质量管理,维护正常流通和农民利益。省石化厅、省轻纺厅等生产主管部门对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工厂要确保产品质量。对没有“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限令停产,坚决取缔;对制造和销售伪劣产品坑害农民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严处。经营单位对未达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收购,不准销售。对质量有疑义、群众有反映、产品与包装标志不符的商品,要及时报请有关单位鉴定,坚决杜绝假劣化肥、农药、农膜进入专营渠道。 七、加强市场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市场管理,严禁化肥、农药、农膜上市交易,倒买倒卖。凡非专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在今年元月底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立即停止经营这些商品。逾期继续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吊销其营业执照。其库存,凡质量合格的,移交给专营单位。各级供销社要主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好市场。 严格控制化肥、农药、农膜出省。因特殊原因确需出省的,必须报经省计委审批。否则,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不得擅自承运。对私自偷运出省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没收,对承运单位和个人从重处罚,并追查单位领导人责任。 八、各级专营单位要不断完善服务体系,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建立良好的流通秩序,按计划收购调拨,按政策做好供应。基层供销社对化肥、农膜的供应,要做到指标分配到户,数量、品种、价格张榜公布,分期分批凭证供应。 九、严格执行政策,加强检查监督。各生产企业、供销合作社对做好农资专营商品的生产供应负有重要责任。生产企业必须完成生产计划,争取多超产。专营单位要及时收购调拨,不误农时,做好供应。要模范执行国家各项规定,不准以权谋私,不准走后门搞不正之风,不准截留挪用私分。对违反者要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给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执行政策、计划、物价的情况,审计、计划、物价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同时,要加强群众监督。鼓励人民群众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高价倒卖化肥、农药、农膜以及制造、销售假劣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供销社要建立完善自身的检查监督体系,严格纪律,制定制度,发现问题,严肃查处。对系统内部监守自盗、营私舞弊、内外勾结的,要依法严处,公开见报。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营工作的领导。省政府决定,由省计委牵头,省物委、省农委、省人行、省石化厅、兰州化学工业公司、省轻纺厅、省物资局、兰州铁路局、省供销联社参加,成立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化肥、农药、农膜生产、进口、分配、调运中的问题。各地县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 各有关部门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切实搞好化肥、农药、农膜的产销工作。物资、石化、轻纺、电力等部门要切实做好原料、电力供应工作,帮助生产企业解决生产中的困难;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搞好专营商品、原材料及产品的运输。 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过去省政府和各部门发文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