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许会东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 都是依申请进行, 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处于居中位置,目的在于通过解决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两种救济制度各具特色,一般情况下,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只有在现行法律制度中明确二者衔接的具体情况,才能在实践更加熟练运用,促进制度之间更好的融合。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有以下五种情况: 一、可议可诉,议诉选择,选择复议,议后可诉。依据(一)《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选择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可议可诉,议诉选择,选择复议,议为终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选择了行政复议,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就不能以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为由再提起行政复议。 三、可议可诉,议诉选择;议后不服,仍可选择;选择复议,议为终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部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选择了行政复议,则应当依法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如果再次选择了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四、复议前置,议后可诉。依据(一)《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四)《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对此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就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况,当事人只能依法向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五、只议不诉,议为终局。依据(一)《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如果法律规定,对此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途径,只能选择行政复议,且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当事人就只能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类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也不会受理。(本文刊于20120510河北法制报第七版 作者为河北省法制办干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