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5施行日期: 1988.06.15题注: (1988年6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全文第一条为做好对 ...
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5 施行日期: 1988.06.15 题 注 : (1988年6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做好对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国防,根据《宪法》、《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农村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国实行国家、社会和群众三结合的优待抚恤制度。群众优待是法律赋予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也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形成的优良传统。 第三条优待对象: (一)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警察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含军事院校战士学员家属); (二)享受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条优待原则和标准: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户户优待,以户为单位发放优待金。优待标准一般应相当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水平;其他优待对象应视其生活困难程度,适当给予优待。 优待标准应随着生产的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步增长。 第五条优待形式: (一)以优待现金为主,也可以付给实物、多划承包地、减免集体提留和义务建勤工; (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军人服役年限递增; (三)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义务兵不承担义务建勤工; (四)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自留畜等继续保留。 第六条优待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优待金由乡、镇平衡负担,统一筹集; (二)资金来源从公共事业统筹费中提取,从乡、镇、村办企业税前利润或其他集体收入中提取,纳入农业税附加中解决; (三)筹集的优待金,乡、镇要有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优待兑现: (一)优待对象和优待金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并签发优待证; (二)优待金由乡、镇当年统一兑现。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兑现要做到本人、部队、群众都知道; (三)义务兵上半年退伍的,当年优待金减半;下半年退伍的,当年优待金全发; (四)无直接亲属的义务兵,其优待金由乡、镇负责存入银行,军人退伍后一次付清; (五)义务兵提干或改为志愿兵、无军籍职工的,从批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农村基层组织要关心优待对象的生活,积极扶持他们发展生产,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从以下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一)划分宅基地、供应建房材料; (二)发放社会救济款物; (三)分配和调剂生产资料; (四)到集镇务工、经商; (五)组织资金、技术、信息服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妥善安排孤老烈属、残疾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的生活。有条件的,由县或乡、镇办光荣院供养;没有条件办光荣院的,由村、组指派专人照顾。 商业、供销、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应上门服务。 第十条奖惩 (一)义务兵在部队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其他优待对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当年适当增发优待金; (二)在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人民政府,适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义务兵和其他优待对象在服刑期间停止其优待; (四)对随意扣发、挪用、贪污优待款物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优待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