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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 发布于 2023-8-15 22:15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11施行日期: 1997.08.01题注: (1997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自1 ...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11

施行日期: 1997.08.01

题     注 : (1997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统称经营服务性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不得将其职权范围内的公务交由其所属的经营性服务机构办理,并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

教育、医疗收费按《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物价部门对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与经营者定价两种形式。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按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的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或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变动的收费标准。

经营者定价是指除政府定价以外,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或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收费管理

第六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范围:

(一)依据法律、法规或政府规定,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以及公共福利性的经营项目;

(二)在特殊情况下,政府认为需要强化管理的经营项目;

(三)国家机关下属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的收费项目。

第七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部门负责制订《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对管理目录以外的收费项目,凡符合第六条规定范围之一的,由当地物价部门逐级上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以收费成本为基础,结合当地的物价指数、各行业特点、收费范围、市场平均利润率水平以及群众承受能力等审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管理可以采取直接审定收费标准,规定收费幅度、差价率、利润率等形式。

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对公众利益影响较大的收费标准时,应向社会征询意见。

第三章 经营者的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经营者享有的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自主定价范围内,自行作价或调整收费标准;

(二)在政府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收费项目可实行优质优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地区差价;

(四)对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范围提出调整建议;

(五)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定价权利。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政府定价项目的收费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执行政府的价格宏观调控措施;

(四)依法提供有关经营成本、收费资料;

(五)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保证质价相符;

(六)向缴费者提供收费的合法凭证;

(七)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管理,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合法利润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业协调组织在政府物价部门指导下,根据自愿的原则,可以协调本行业经营者定价的收费标准,调解处理本行业协调组织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但不得以协调价格为由,垄断价格或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四章政府对收费的监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或某地级以上市市场价格总水平有可能或已出现的剧烈波动等异常情况,可以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等紧急措施。待异常情况消失后,该紧急措施应及时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经上一级物价部门批准,可以采取临时规定利润率、差价率或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于预措施。临时干预措施的时效不得超过6个月。需延期的,应经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价格趋势,对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监测和审核,并建立相应的提价中报和调价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采取各种形式对收费进行监督。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调组织、社会团体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收费问题应及时通报物价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按法定程序对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管理权限,应按管理目录执行,不得擅自越权增设项目和调整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物价部门予以纠正。

各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物价部门予以纠正。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业协调组织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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