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7.24 施行日期: 1998.05.01 题 注 : (1998年4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7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属本省管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区域)。 第三条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取得海域的使用权。 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在本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实行有偿使用海域制度: (一)工业(包括造船、修船、拆船、工矿企业专用码头、采矿、石油化工等)项目; (二)旅游项目; (三)排污、倾废项目; (四)海底管线登陆点用海项目; (五)其他经营性项目。 使用海域用于公益事业、科研教育、渔业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以及滩涂围垦、海岸防护项目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海域使用者有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和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 第九条使用海域按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100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使用海域面积在666.66公顷(10000亩)以下、100公顷(15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1500亩)以下、50公顷(750亩)以上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使用海域面积50公顷(75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对海域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施,均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必须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 第十条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对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使用期满后恢复海域功能的方案;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按规定权限报批;经审核不同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以某一固定海域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前60日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海域使用权证: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证规定用途的; (二)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证实行审验制度,每2年审验一次。对已经批准可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满2年的,由发证机关无偿收回,并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恢复其使用海域内的原有功能。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海域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应当对原使用者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十八条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资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权证规定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期满不恢复其使用海域内原有功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收回越权批准使用的海域;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越权批准的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