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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5 22:13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28施行日期: 2020.01.01题注: (2019年11月28日内蒙 ...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28

施行日期: 2020.01.01

题     注 :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乌海市及周边地区的矿区和工业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其他污染源的大气污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治。

本条例所称乌海市及周边地区是指乌海市、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工业园区、鄂尔多斯市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和骆驼山矿区、棋盘井矿区、黑龙贵矿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扩散规律,制定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监管、统一考核的原则,建立本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大气污染实施联防联控联治。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六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量控制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单独下达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指标,乌海市、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和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应当根据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指标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会商协作机制,推动跨区域大气污染治理合作。

第二章矿区污染防治

第八条

新建矿山应当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九条

中小产能矿山开采企业集中的区域在编制矿区环境治理规划时,应当统筹部署矿山开采企业的排土场、临时排矸场和道路建设,实施矿区环境集中连片治理。

严格控制矿山企业产能和露天剥离施工规模。

第十条

采用露天剥离方式开采的矿山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配备并使用洒水车、高压雾炮等洒水抑尘设备。

第十一条

煤炭矿业权人应当实施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主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运输煤炭、砂土、石灰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严密加盖篷布、喷洒表面凝结剂等抑尘措施,禁止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车辆驶出厂区。

鼓励采用集装箱运输。

第十三条

气象部门发布大风、沙尘暴、大雾、霾等气象灾害预警时,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防止大气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煤炭贮存场所应当全封闭,鼓励煤矿采用全过程密闭式运输。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硬化和养护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采取清扫、洒水、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进行爆破、土石方剥离、装卸车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排土场应当按照批复的矿山开采设计及时固化或者覆土绿化。边坡治理应当采取工程、生态等措施,防止滑坡等地质灾害发生。

第三章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鼓励工业园区实施煤改气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推进余热余压梯级利用,建设生产用热热源以及热网,推广集中供热和制冷,淘汰分散锅炉。

第十九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实际,确定本地区挥发性有机物控制重点企业,制定并组织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方案。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编制治理方案。

第二十条

有色金属冶炼(不含氧化铝)、钢铁、水泥、燃煤发电、平板玻璃、焦化、石化和化工等行业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国家、自治区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执行现有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工业炉窑应当采用封闭、密闭或者集气罩等有效措施控制无组织排放,物料落料点应当配备集气罩和除尘设施,或者采取喷雾等抑尘措施。

粉状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储存,采用密闭皮带、封闭通廊、真空罐车等方式输送。

块状物料应当采取入棚入仓或者建设防风抑尘网等方式储存及封闭输送等有效抑尘措施。

大宗物料应当通过铁路、管道或者管状带式输送机等清洁方式运输,确需汽车运输的应当封闭车厢或者遮盖严密。

第二十二条

水泥熟料窑应当配备低氮燃烧器,采用分级燃烧等技术,窑尾应当采用选择性催化还原、选择性非催化还原等成熟先进的脱硝技术。

鼓励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水泥。

第二十三条

焦化企业化工物料罐、槽的排放气体应当返回系统或者收集处理,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焦化企业应当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熄焦废水未经处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禁止用于重复熄焦。

鼓励焦化企业进行干熄焦改造,实施焦炉煤气精脱硫,采用成熟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控制焦炉炉体无组织排放。

第二十四条

钢铁企业烧结烟气应当采用除尘、脱硫、脱硝措施,烧结、球团竖炉、炼钢、轧钢等主要生产车间、高炉出铁场、钢渣处理设施应当密闭,铁沟、渣沟应当加盖封闭。

鼓励实施烧结机头烟气循环。

第二十五条

冶金、石化和化工行业中有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第四章区域联防联控联治

第二十六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和网格化监管机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乌海市及周边地区空气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牵头组织编制区域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规划,统筹考虑区域环境承载力、排污总量、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城市间或者开发区对城市相互影响等因素,科学确定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提高区域空气质量监测能力,重点加强细颗粒物、臭氧等空气质量监测,并实现区域监测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应当每季度至少向社会公开一次。

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运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建立统一的环境执法联动监管体系,组织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实施区域大气污染专项整治,开展随机抽查、交叉互查等形式的联合执法,协调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工作评估考核体系,定期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乌海市及周边地区重度以上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实现预报信息区域共享、统一发布,实施区域应急联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产能和露天剥离施工规模超过设计规模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炭矿业权人未实施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矿山企业在大风、沙尘暴、雾霾等气象灾害预警时,未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的;

(二)矿山企业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未硬化和养护的;

(三)矿山企业运输煤炭、砂土、石灰等车辆未采取抑尘措施的;

(四)矿山企业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车辆驶出厂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矿山企业进行爆破、土方剥离、装卸车等作业时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二)矿山企业排土场未按要求及时固化或者覆土绿化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色金属冶炼(不含氧化铝)、钢铁、水泥、燃煤发电、平板玻璃、焦化、石化和化工等行业超过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使用工业炉窑的企业未采用封闭、密闭或者集气罩等有效措施控制无组织排放的;

(二)粉状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储存及输送的;

(三)块状物料未采取入棚入仓或者建设防风抑尘网等方式储存及封闭输送等有效抑尘措施的;

(四)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焦化企业化工物料罐、槽的排放气体未返回系统或者收集处理的,熄焦废水未经处理、未达到排放标准,用于熄焦的;

(二)钢铁企业烧结、球团竖炉、炼钢、轧钢等主要生产车间、高炉出铁场、钢渣处理设施未密闭的,铁沟、渣沟未加盖封闭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重大环境风险,建设地点敏感,且持续排放重金属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冶金、石化和化工建设项目,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未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的,由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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