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节约能源监测办法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28施行日期: 1997.01.28题注: (1997年1月2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 ...
邯郸市节约能源监测办法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28 施行日期: 1997.01.28 题 注 : (1997年1月2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环境监测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修正的《邯郸市节约能源监测办法(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能源管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市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能源监测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监测工作规划和各项工作制度、考核制度,下达监测计划和任务,组织业务培训、监测技术合作与交流。市节约能源监测站具体负责能源供应、转换、使用和管理各环节的节约能源监测工作。 第四条节约能源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评价合理用热、用电、用油、用水状况,指以固体、液体、汽体燃料为能源的锅炉、炉窑、工业加热炉;大量使用蒸汽、载热体加热的设备或输送载热工质的管道;用电单位的供配电系统,各类用电设备,照明系统;各类客、货汽车;消耗生产、生活用水的工艺、设备及设施等。 (二)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三)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验证; (四)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 测、评价; (五)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六)对企业能源管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能源的供应、利用、消耗及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能设备应用节能型产品或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已被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能耗高、效率低的设备应限期更新、改造; (二)用能设备的实际运行效率或主要运行参数应符合该设备经济运行的要求,达到监测标准的技术指标; (三)主要耗能设备和系统应实现经济运行,符合相应技术标准; (四)供能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并与提供给用户的报告单一致; (五)供热、发电、制气、练焦等供给系统、设备、管网和电网设备要合理、节能,能耗损失应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规定; (六)符合GB1028的余热、余能资源应加以回收利用; (七)用能单位的产品单位产量能源消耗定额必须按GB12723进行制定并贯彻实施。产品的实际单位产量综合能耗及单耗,应在定额以内; (八)工艺能耗和工序能耗的实际状况应符合先进性、合理性的要求; (九)上岗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进行技术培训、考核; (十)用能单位必须齐备有关的能源法规标准文本,能源管理应有完善规范的规章制度、能源记录台帐、统计报表、能源技术档案。能源计量器具应符合《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与管理导则》的规定。 第六条节约能源监测执行下列程序 (一)市节约能源监测站应按照市政府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编制的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并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临时监测在实施监测二十四小时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二)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应向市节约能源监测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并根据监测站的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配合; (三)监测站在监测时,应严格执行监测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认真做好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四)监测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相应的节能整改建议、措施及处理意见,同时抄报市政府节约能源主管部门。 第七条凡蒸发量大于10吨/小时的蒸汽锅炉和大于2.8兆瓦的热水锅炉、单台50千瓦以上的耗电设备以及1000千伏安以上的供电系统实行定期监测外,还要视定期监测的结果进行不定期监测。其它耗能设备均实行计划监测。 第八条遇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随时对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对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更新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重大改变时;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及省、市有关能源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能源指标有重大变更时;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时; (四)国家及省、市对供、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率有新规定时; (五)市政府节约能源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某些供、用能单位监测时。 第九条对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市节约能源监测站发出警告通知,限期实施节能整改,并通知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整改期满后,由监测站进行复测,并对其节能整改落实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条对复测仍不合格的,自市节约能源监测站发出警告通知之日起,按浪费 能源价值的1-2倍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并再次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 个月。 第十一条对第二次复测不合格的,除继续按本办法的第十条规定收取能耗超标加价费外,由市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对未经批准继续生产、经销和使用国家及省淘汰的高耗能产品,以及将淘汰的产品移作他用的单位,由市节约能源监测站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罚意见,报市政府节约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由市政府节约能源主管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能耗超标加价费由市政府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签发收费通知书,委托市节约能源监测站代收,有关银行托收,被处罚单位不得拒付。对逾期交纳的每天按加价费的5‰加收滞纳金。企业缴纳加价费,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 第十五条能耗超标加价费及处奉项的管理,按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项支出由市政府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统一掌握,用于节能技术措施、节能监测、宣传培训,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对无理拒绝监测和阻挠监测人员正常工作的,按监测不合格处理,并按被监测单位年耗总量计算,每吨标准煤收取1-5元能耗超标加价费。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通知书15日内向作出处 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节能监测主管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监测站从事监测时,应按省规定的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和材料费、劳务费。被监测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监测费,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监(复)测费的5‰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对于具备节能监测自检条件的行业,由市节约能源监测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市节约能源监测站的监督指导下进行行业自检,监测结果由市节约能源监测站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价和作出结论。 第二十条凡经节能综合监测达标的企业或单位,可按《河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报请市政府节约能源主管部门批准,提取节约能源奖。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