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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2010年修正本)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5 22:58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施行日期: 2005.05.01题注: (2004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 ...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0

施行日期: 2005.05.01

题     注 : (2004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05年4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根据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3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10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受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投资城市绿化事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绿线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园林绿化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城市建设实际划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城市绿线的调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进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二环路以内新建项目不低于30%,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25%;二环路以外新建项目不低于35%,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四)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区尚有土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河道、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当年难以完成的,应在次年完成。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工程验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是否符合规定标准作为审查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不低于工程总投资1%-3%的绿化建设资金用于建设配套绿地。绿化建设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绿化建设进度划拨。

第十七条

配套绿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立体绿化代替。立体绿化后仍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可以用其绿化建设资金另择空地进行绿化。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企业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属地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绿地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保护、管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和其他绿化隔离带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物业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绿地,由居民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全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分别归上述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栽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所有权人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限期恢复绿地。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四)挖砂取土;

(五)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树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被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砍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保证成活。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给予树木所有权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树木修剪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时,应当及时通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业人员进行修剪。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认为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国内外罕见的;

(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树木为重点保护树木。

生长在单位管界或者私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包括敷设通讯电缆、光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影响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绿化科研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研工作,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引进和培育新的品种,同时搞好病虫害防治的科学研究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城市绿化质量标准,乔、灌、草相结合,节约用水;做好城市绿化病虫害防治工作,确保城市绿化所选花、草、树木的健康生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配套绿地面积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城市绿化及其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者擅自修剪城市道路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每株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旗、县的城镇绿化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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