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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5 23:16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9.21施行日期: 2010.09.21题注: (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9.21

施行日期: 2010.09.21

题     注 :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四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和建筑维修、装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五)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七)商品量计量技术要求;

(八)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

(九)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五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重要农业产品收购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计划、审批和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第八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由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盟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由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旗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标准,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结备案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备案。

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自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原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逾期不复审的,企业标准自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根据需要可以对其执行标准的水平给予评价认定。承担标准水平评价认定的组织,应当经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经营性使用。

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该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是不能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进口的机电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审查,经验收或者审查合格后,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或者采标标志证书。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销售时不得使用该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标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质量认证证书及其标志。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执行相应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三)执行已废止标准的;

(四)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的。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且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下列产品: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二)产品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书的内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企业执行标准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防伪技术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摘录;

(三)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处理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无标准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产品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以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冒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收缴证书标志,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没收证书标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规定,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执行的标准不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在科研设计、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者研制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未经标准化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产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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