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23施行日期: 1997.10.01题注: (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发布)全文第一 ...
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23 施行日期: 1997.10.01 题 注 : (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再进行登记: (一)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且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 (二)从成立之日起,依法具有法人资格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省属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本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住所; (三)所有制性质;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设立主体; (六)机构编制; (七)职责范围; (八)经费来源; (九)组织机构代码。 第五条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有明确的设立主体; (三)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职责范围; (四)有固定的住所,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与职责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住所使用权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经费来源和资金信用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有关事项。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第八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九条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改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登记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准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条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职责任务消失、无正常经费来源、被依法撤销、解散或登记后满十二个月未开展工作的,应当向原核准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事业单位自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及印章。 第十一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相应的决定。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检;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奉、收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年检的; (二)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