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施行日期: 2010.11.26题注: (1991年2月23日内蒙古自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 施行日期: 2010.11.26 题 注 : (1991年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用水管理,合理使用水资源,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内各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工业用水未达到行业重复利用率要求的单位,要求增加用水量时,视供水能力统筹平衡。 第七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许可证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统一进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安装节约用水器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并监督考核其效果。 第九条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安装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市规划部门和供水企业不得受理安装、供水。 第十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核准增加用水的单位,所需水量纳入供水计划。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 工业用水要在“水平衡”测试的基础上制定万元产值用水量和单位产品用水定额。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用水定额审批下达各单位用水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依据下列原则制定并下达执行: (一)工业用水应控制用水总量、单位产品用水量和万元产值用水量指标; (二)需求量按用水定额计算; (三)需求水量大于实行计划用水前的实际用水量时,其超过部分视供水能力决定增减; (四)核定的用水计划,在用水高峰或水源枯水期供不应求时,对生活、生产用水应统筹平衡,适当缩减非生活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生活用水实行户表计量,按量收费。新建住宅安装户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使用;现有住宅未装户表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逾期用水量水费的十至三十倍罚款。 第十四条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考核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五条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污水净化利用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售水计量设备的维修管理,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十七条超计划用水必须按期缴纳一至五倍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其用水量水费的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超计划加价水费、滞纳金、罚款,应从用水单位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支出,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二十条超计划加价水费、滞纳金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地方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科研、技改,其中可提取少量用于宣传和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