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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土保持工作暂行规定

2023-8-15 23:38| 发布者: sinalook| 查看: 303| 评论: 0

摘要: 甘肃省水土保持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6.24施行日期: 1987.06.24题注: (1987年6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92号发布)全文第 ...

甘肃省水土保持工作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6.24

施行日期: 1987.06.24

题     注 : (1987年6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7]92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山区面积很大,水土流失严重,防治水土流失,是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变面貌、治穷致富的一项根本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水土保持方针,把预防、治理、管护作为一个整体,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认真抓好。

第三条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领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负其责,各尽其力,各投其资,各记其功”的原则,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的水土保持政策;研究讨论水土保持机构、经费、预防等重大问题;审定水土保持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定期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执行《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并进行奖罚。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县可把现有的水利处、局改为水利水保处、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把水保科改为水土保持工作总站或工作站,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好乡镇水保服务机构,配备能够胜任工作的技术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水土保持工作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动员社会力量,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进行。各级计划部门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水利部门要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保证划出25%以上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水土保持经费要专款专用,合理开支,不得浪费挪用。要加强资金管理,注重投资效果。

第六条水利、农业、林业、乡镇企业、铁路、交通、工矿、电力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进行基本建设报批工程规划设计时,必须包括水土保持部分,批准后由水保部门监督实施。其审批权限是:

基本建设工程范围在一个县(区)境内者,水土保持计划由县(区)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监督和管理;跨县(区)而在同一地区(州、市)境内者,由地(州、市)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监督和管理;跨地(州、市)而在省内者,由省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监督和管理。

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要的经费,必须列入工程设计预算,各施工和生产单位,要按照规划设计书中治理经费预算,交纳水土保持预防治理费,由当地水土保持部门专户代存,专款专用,工程竣工(生产单位年终)时,由当地银行结算,多退少补,以保证治理方案的实施。

第七条为了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要设检查监督机构或水土保持监察员。监察员从现有水土保持工作人员中,挑选能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徇私情,事业心强,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人员担任。水土保持监察员持省水利厅统一颁发的《水土保持检查证》行使监督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挠检查。水土保持监察员的职责是:

1.认真贯彻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人为造成的新的水土流失进行检查和处理。

2.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水土保持工作计划和方案的实施情况,并进行技术指导。

3.对违反《水土保持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行为按规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罚款或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开垦荒地、挖沙和开山采石:

1.江河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2.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和塘坝最高蓄水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3.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坡地;

4.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植树台、路基坡面;

5.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6.有崩山、滑坡历史或有崩山、滑坡危险的坡地;

7.自然保持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文化遗产地;

8.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

9.易产生泥石流的地区。

第九条任何单位、集体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荒,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要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农民私自开垦的荒地应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逾期不退者应无偿收回,划给有经营能力的农户种草种树。

第十条严格禁止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防止乱牧和超载过牧,实行草场承包,谁用谁管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大力推广轮封轮牧,合理放牧,在保持草畜平衡的基础上,促进畜牧业发展;对已经开始沙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场,要限期封闭,并大力种草种树,进行人工改良。

第十一条任何国家单位、集体和个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进行基本建设和开采矿藏,要注意保护地貌和植被,防止产生新的水土流失。开采的土石沙料、矿渣不准任意排入江河、水库;要结合生产需要,建立废渣废料库,打坝建地,综合利用,发展生产;对采土场、开挖面等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工程竣工前进行造林种草或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不按规划设计和审批的地点及范围进行建设和生产,任意扩大破坏地貌和植被的范围,造成水土流失的,水土保持部门有权按任意扩大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收取水土流失赔偿费,并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水土保持部门有权向法院起诉,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治理水土流失要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要严格遵循小流域治理技术规程,做到高标准,严要求,使工程、生物等措施协调发展,力争短期内治理程度和效益有明显提高。凡列入计划治理的重点流域当地政府部门和水保委员会要组织农、林、牧、水等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规划,密切配合,互相协作,保证在十年内达到基本治理的要求。要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承包治理责任制。流域内的“三荒地”及集体原有的林地、果园、苗圃等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承包治理和经营。由县政府发给承包证书,实行地权归集体,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允许转让。坚持按经营能力承包,不搞平均分配。

第十四条治理水土流失要结合林草建设,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育草,天然草坡(场)改良,建立人工草地等办法,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建立合理的林草防护体系。种草种树要先搞整地工程并做到适地适种,疏密适当,草、灌、乔结合,提高植被覆盖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对禁垦坡度以上的现有坡耕地,要做出规划,积极兴修水平梯田。随着基本农田建设的发展,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要改变倒山轮种的落后耕作方式,大力推广草田轮作、等高种植等蓄水保土耕作技术。

第十六条河西风沙危害地区,要在国家统一规划下,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乡、村和国营农、林、牧场,采取有效措施,营造防护林带,防风固沙,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各级水保科研单位,要紧密结合水土保持治理的实际,进行试验研究和推广工作,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同时承担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等任务。农、林、牧、水等部门和有关科学研究单位应积极承担与本单位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务,并及时总结推广科学研究成果,科研单位布设的观测设施、试验场地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破坏。在试验场内进行治理,应取得科研单位的同意。

第十八条认真执行本规定。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2.带领群众自力更生,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3.合理利用土地,停止植被破坏,退耕还林还草,积极改变广种薄收习惯,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

4.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他较大贡献的;

5.个人或联户承包小流域综合治理,质量符合技术规程要求,成效显著,在当地起到模范带头作用的;

6.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7.坚决同贪污、挪用水土保持经费、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进行开荒或在允许开垦的坡地上开荒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除没收全部产品和赔偿损失外,对所垦荒地按每亩二十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退耕。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从事基本建设和工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砂料,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要以开挖面和弃土量,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和每立米一至三元的标准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

3.不按已经批准的防治水土流失措施计划实施,或没有水土保持规划设计,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一至二元或每立方米二至六元处以罚款,并令其限期治理;

4.滥支乱用经费造成浪费和损失的。

第二十条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统一由县(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核定款额,开据收缴。所收款额,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各级水土保持机构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凡本规定未涉及到的,有关森林、草原等方面的破坏行为,按《森林法》、《草原法》、《环保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