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23施行日期: 1993.07.23题注: (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23 施行日期: 1993.07.23 题 注 : (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 第三章监督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全民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一项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动员全民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七条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月。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除害灭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科研工作。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物、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城建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强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的管理,有计划地增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解决城市粪便、垃圾、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工交、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治理和职业危害的防治。 工商行政部门、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沿街摊点的卫生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公安部门应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卫生的管理。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以及影剧院应积极配合搞好卫生宣传工作。 其他各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各级爱卫会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等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级爱卫会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改善乡镇、村屯环境卫生、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加强对人畜粪便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有目标、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工作。一切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单位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以灭鼠为中心的除四害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做好除四害宣传工作,定期组织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孳生场所。 第十三条加强灭鼠毒饵、消杀病媒生物药械的管理。进入市场的灭鼠毒饵、消杀病媒生物药品、器械,应具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以及厂名、地址等。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十四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无条件处理的,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密闭收集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任何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乱扔污水污物。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批准,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经登记、批准饲养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医院、影剧院、车站、港口、机场、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聘任兼职爱国卫生专业监督员,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聘任并发给证书、证章,负责各级爱卫会委托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八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予及时受理,并依法协调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进行处罚,该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爱卫会办事机构依据本条例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拒不执行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对单位处以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对单位处以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加倍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处以一至五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令其限期处理,可并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至三千元,对个人处以五十至三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加倍处罚。 第二十六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出示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爱卫会办事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的,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对营私舞弊、诬陷报复的,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污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